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在网上聊天话不投机,产生争吵。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去学校找到我,对我进行殴打,伤后我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面外伤,左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左肩、左*、右膝软组织挫伤。伤后建议休息叁周。因伤我产生医疗费1829.94元、护理费126元、伙补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05.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0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昌*(荒)行罚决字(2015)0921号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荒佃庄镇前双坨村周*因为上网聊天和东腾远村赵**发生口角。2015年6月1日12时许,周*找到周**中学教室,找到赵**,后你与赵**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双方均有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证据二、河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姓名赵**诊断1、头面外伤2、左颈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左肩、左*、右膝软组织挫伤。于2015-6-1至2015-6-3在我院住院两天,建议休息叁周(伤后)……”。

证据三、昌**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证据四、昌**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数额为1829.94元

证据五、昌**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张。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张,数额为100元。

证据七、昌黎县公安局荒佃庄派出所对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我就直接到他们班教室了,我就说“你说话怎么那么不好听呢”她就眼神不好的看着我,我就打她了,就是扇了她一巴掌,她也还手打我,就是用手抠我,然后我俩就打到一块了……”。

另,原告赵**要求被告周*赔偿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护理费126元(42元3天)。

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国家相关机关依法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周*因上网聊天,在网上与原告赵**发生口角,后被告周*去周**中学教室找到原告赵**,与原告赵**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原告赵**受伤。伤后原告赵**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左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左肩、左*、右膝软组织挫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赵**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829.9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3、护理费84元(42元2天),4、交通费100元,共计2113.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周*因上网聊天发生口角,后被告周*找到原告赵**并动手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赵**受伤。原、被告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均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处理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周*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周*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及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监护人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76元(2113.94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2023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学生。

  • 法定代理人李小茹,农民。

  • 被告周*。

  • 法定代理人周汇超,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顾永军

  • 书记员蒋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