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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以我家用拖拉机拉玉米秸秆影响他家下狐狸、貉子为借口,与我发生口角,并对我进行殴打。伤后,我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我的头部、颈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告的行为,不仅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也给我在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共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47.9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7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07元,误工费4667元,交通费200元。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4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对其殴打不属实,更不存在给其赔偿的问题,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诉讼。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正值答辩人家养殖的家中最重要的经济支撑的70余只母貉子、狐狸产仔期,而该时期的母貉子、狐狸最需要安静和没有外界干扰的环境。对于这一基本常识,李**当然心知肚明,然而,其出于主观恶意,在此繁殖的重要时机借机寻衅滋事,将几捆玉米秸装在其家小四轮拖拉机上,在答辩人家门口的路上多次往返溜逛,并在答辩人家门口低档大油门行驶,故意制造高分贝噪音,致使产仔期的貉子、狐狸因受到惊吓乱窜、乱咬,当场被咬死、吃掉的幼仔40余只。答辩人跑到门外要求其减少噪音,但李**反而对答辩人破口大骂,且言语十分恶毒。当时在场的李**的父亲李**也没有及时制止李**的口头侮辱答辩人的不道德言行,任由李**对答辩人肆意谩骂侮辱。随后三人撕扯在一起,答辩人仅有招架之功,更令人气愤的是,李**对李**喊“快躺地上,咱讹死他”。事后导致了答辩人高血压发作。谁知原告恶人先告状,实属讹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答辩人殴打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就此已提出行政复议。在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还原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姓名李**诊断1、头外伤头皮挫伤2、颈部掐伤3、腹部挫伤4、左侧睾丸周围少量积液5、窦性心律不齐6、牙周炎于2015-3-23至2015-4-3住院治疗,建议自伤休息肆周整……”。

证据二、昌**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证据三、昌*(荒)行罚决字(2015)第0654号昌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李**因为李**家用拖拉机拉玉米秸秆影响李**家下狐狸、貉子一事与李**发生口角,李**对李**进行殴打……”。

证据四、昌黎县公安局荒佃庄派出所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当时离得远我就没听清他们说啥,之后李**就和李**就吵吵起来了,之后李**和李**就互相拽着对方的脖领子,我就过去劝双方,但是双方还是互相拽着,我看双方都不听我的,我就站旁边了,李**和李**他俩都靠着墙,后来李**就倒在地上了,具体咋倒的我没看清,之后双方就松手了……”。

证据五、昌**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数额为5723.94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张,数额为200元。

证据七、昌**民医院费用明细单4张。

另,原告李**要求被告李**赔偿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407元(37元11天),误工费4667元(5000元/30天28天)。

被告李**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没有打他。对证据三有异议,也没签字。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及其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予认可,称也没打他,他爱花多少就花多少,他住院也不知道。别的都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李**虽不予认可,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李**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相关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李**及原告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六、七被告李**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对原告李**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李**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釆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用。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与原告李**因李**用拖拉机拉玉米秸秆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致原告李**头外伤、头皮挫伤、颈部掐伤、腹部挫伤。原告李**伤后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723.94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3.护理费407元(37元11天),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176元(42元28天),共计8056.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李**因拖拉机拉玉米秸秆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受伤。原、被告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均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处理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虽主张对双方纠纷之事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李**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445.55元(8056.94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1627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顾永军

  • 书记员蒋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