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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原、被告(妯娌关系)之间因为土地纠纷(被告到原告家前院栽种苹果、梨树苗等),引发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用拳头照原告头、面部、前胸等部位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72.19元、住院护理费12天78元=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u003d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天37元u003d1110元,以上共计7718.19元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18.19元。庭审中诉请数额变更为12273.29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852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殴打的相关事实,原告所述的受伤并入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就本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及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治安处罚本身依据不足,被告在该处罚决定书期间准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决定书中对打架事实的认定及处罚结果。2、就原告所述的这个损失项目及数额请求被告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3、原告所述事实与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秦皇**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议去外院治疗。

2、秦皇**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12天以及伤情。

3、秦皇**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4张、中**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8527.29元,证明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

4、交通费发票5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去二八一医院的费用。

5、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生纠纷后,龙**殴打梁**,决定对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6、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治疗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处罚行政书还未生效,对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的诊断有异议,支气管肺炎与胸膜炎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针对查体不显示外伤,各种检查与外伤有关的仅仅是两项检查,均显示未见结果异常,与本案无关的检查四项均显示有问题,依据其主张的对症治疗很有限,以治疗非外伤的疾病为主,长期医嘱单所显示的治疗均是以检查为主,所用药品与外伤有关的仅为营养脑神经类药品,其他药品均与外伤无关。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费用较多,对于北**一医院的门诊及处方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项目,对秦皇**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头部的证明情况,住院清单与住院病历的情况一致。

被告申请证人焦*(被告女儿)出庭作证称,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与我妈在院里呆着,原告在院里抠我家的葡萄秧(归属有争议),我妈不让,就吵起来了,我妈就去拽原告家的葡萄秧,原告打我妈去了,我妈没躲,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摔那了。

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未在期间内提出申请且证人证言不能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对抗,不予认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龙**、梁**、焦**、焦**在昌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1、龙**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丈夫与她(梁玉贤)丈夫系*哥俩,她给我家栽的梨树和樱桃树拔掉了,我给她家葡萄秧铲坏几根,手掰断几根,她家前院的地是我家的地,一直她种了好多年,后来我要这地,起诉到法院,法院驳回了。但这块地就是我的地。就因为这事起的纠纷,我们没动手,不知道她怎么倒地上了。

2、梁**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家院里的地是她家(龙**)的,后来换了,但没协议。我绑葡萄秧干活因为她家栽的树防碍我们干活,我就给她栽种的树苗拔掉了,她就给我家的葡萄秧铲坏几根,我阻止她就打我头部和胸部好几下,当时我就晕倒了。

3、焦**在询问笔录中称:那天我和我妹子焦**帮梁**家绑葡萄秧,龙**问谁拔掉她家栽的树,梁**说她拔掉的,之后龙**就秧铲坏几根梁**家的葡萄秧,梁**不让去阻止,龙**就推打梁**一下,梁**就倒地上了。

4、焦**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帮梁**干活,一会龙**来了,告诉帮工的不要动她在梁**家院里种的树,然后就走了,因为不把树拔了没法干活。龙**一会来了看到她的树被拔掉了,要梁**给她栽上,梁**和她理论的时候龙**就用锹把葡萄秧铲坏了,发生争执后龙**用手打了梁**一下,梁**就倒地上昏迷了。龙**认为那块栽树的地方是她家的地,梁**认为是自己家的院,她们俩是妯娌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龙**的笔录不认可,其余没意见,经被告质证认为,因证言间存在矛盾,均不应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梁**称头部胸部被打了5下,往身上推打了几下,同医院的病例及查体内容存在矛盾,主要主张头外伤,即便打了梁**也没有伤及头部,我认为不能得出梁**被殴打致伤及各种损失的因果关系。要求当面对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间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就医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实该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本院结合原、被告就医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证人焦*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女儿,且其证言与本院调取的梁**、焦**、焦**的询问笔录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梁**在自家院内干活时认为被告所栽种的树苗妨碍干活,未与被告龙**协商即将被告栽种的树苗拔掉。被告损坏原告的葡萄秧后,原告阻止时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在秦**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中国人**81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527.29元。原告梁**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元,护理费12天37元u003d444元、医疗费8527.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天37元=1110元,以上共计10981.29元。被告庭后提交中国人**81医院诊断证明(上标明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休息1月)及用药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龙**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玉贤未与被告协商,自行毁坏被告所栽种的树苗,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其自身经济损失(10981.29元)的30%,即3294元。被告承担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即7687元。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7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1453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农民。

  • 委托代理人焦春梅。

  •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龙**,1957年4月13日,农民。

  •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佟德龙

  • 代理书记员龙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