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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杨**、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杨**、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杨**、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二被告是母女关系,与原告系解官营村南北相邻的邻居,2014年5月13日12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6326.58元。葛**出所对双方打架事件做出了行政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赵**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双方打架时,被告方也受伤了,在本村卫生所治疗买药花费了1200元,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800元,当时葛**出所调解时就说各自治自己的病,所以二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共4页。主要内容为:昌黎县公安局对2014年5月13日在葛条港乡解官营村,当事人赵**、杨**、牛**、曹**之间发生的打架事件进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赵**、杨**每人罚款500元,对当事人牛**、曹**每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

葛**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共13页。主要内容:第一份牛**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4年5月13日15时许。牛**陈述2014年5月13日中午12点多,赵**(被告赵**父亲)、杨**、赵**一家三口来我家闹事,说找他们家钉在地里的木头橛子,找到后杨**就说我婆婆(曹**)偷了他们家东西,我婆婆说橛子是我们家地里的东西,然后杨**和赵**就在我家后门口骂我和我婆婆,我刚回骂了一句,杨**和赵**就冲过来抓我头发,殴打我,我婆婆过来帮我,我倒在地上只顾护着自己的脸,后来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我脸上和头上的伤是杨**和赵**用手抠的,我需要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第二份曹**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4年5月13日15时许。曹**陈述2014年5月13日中午12点多,杨**与她女儿赵**到我家院里说,我把她们家地里的橛子拔了,我说你钉我们家地里了,我当然得拔了。我与杨**、赵**就到了我家后门口,三人吵了起来,互相骂对方,当时我儿媳牛**正在屋里洗衣服,听到吵吵后就出来了,杨**、赵**就开始骂我儿媳,我儿媳也骂她们,杨**与赵**就上来抓住我儿媳的头发,两个人打她,杨**抓她的头发,赵**扣脸,我赶紧上去拉开,被杨**给推倒,我有一下倒在地上就起不来了。赵**打了110报警,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第三份杨**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4年5月13日16时许。杨**陈述我与曹**是斜对门,我们两家因为一块地的事发生了纠纷,2014年5月13日12时30分,我与赵**因为地边的事又与曹**、牛**发生争执,在曹**家后门口,我们互相骂对方,牛**骂我时,赵**就上去打了牛**一下,然后她俩就扭打在了一起,我和曹**也都上手去撕扯,一会赵**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脸上破皮了,右手两根手指也流血了,是牛**咬的;第四份赵**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赵**陈述我家房西边的两米地方被解景良家占了,而且把我们家钉在地里的橛子也拔走了,我和我妈去找他们理论,在解景良后门口发生了争吵,互相都长气了,也不知道谁先动的手,我和我妈杨**与曹**、牛**就打在一起了,牛**咬我妈的手,当时很乱,谁打谁都没看清,后来就不打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我妈的右手破了,是牛**咬的,我妈妈的脸上也破了,没看浦谁打的,牛**的脸也破了,不知道是谁打的;第五份田**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4年5月21日20时许。田**陈述我是白**的妻子,与杨**家住对门,当时牛**家与杨**家打架时我在家,但等我出去到现场时,她们都打完了,没看到打架的过程,但看到牛**脸上流血了,杨**脸上也流血了,至于怎么造成的,我没看到。

照片十三张。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照片四张,反映原、被告两家所涉土地纠纷的现场照片;第二部分照片九张,是原告牛**脸部及其他部位受伤实拍照片。

昌**民医院住院病倒一份,共13页。主要内容为:患者牛**,身份证号:,入院时间2014年5月14日20时,出院时间2014年5月19日8时,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病情诊断:面部外伤。

昌**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为:收费票据上注明:患者姓名牛**,住院时间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天数5天,医疗费用3639.58元,后附用药明细单,均有昌**民医院盖章。

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内容为:患者姓名牛**,病情诊断:面部外伤,处理意见: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我院治疗,特此证明。医师签名:李**,2014年5月19日;患者牛**,病情诊断:面部外伤,处理意见:建议伤后休息两周。医师签名:李**,2015年6月12日。两张诊断证明均有昌**民医院盖章。

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票据均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每张定额为10元,30张共计金额300元。

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392600001636,名称:北戴河新区典雅化妆品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牛小坤,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个人形象设计。登记机关:秦皇岛**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17日。

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3日葛**出所委托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对牛**面部伤情进行损伤检验鉴定,2014年6月10日出具检验结果,牛**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与当初在派出所说的不一致,当初派出所人员说四个人每人都罚500元;对证据二不认可,牛**与曹**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均不认可,均是原告作假的,当时派出所的人说了,各自治自己的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九,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即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四个当事人在对事件经过的表述中略有不同,本院将根据庭审笔录、以及参考证据材料酌情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六,第一份诊断证明无异议,第二份份诊断证明,在处理意见时注明“建议休息两周”,但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与事件发生时的2014年5月13日相差一年多,原告用一年后诊断证明上出具的处理意见适用于一年前的伤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故第二份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被告杨**、赵**均系解官营村村民,牛**家与杨**家因相邻房屋之间的一块土地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13日12时30分被告杨**、赵**在牛**家后门口,因该土地纠纷一事,再次与曹**(牛**婆婆)发生争执,后来牛**也加入到相互对骂的争执中来,继而四人撕打在一起,造成牛**、杨**受伤,后赵**打110报警。牛**因伤到昌**民医院进行诊治,住院治疗5天,牛**伤情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昌黎县公安局也对四名当事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对杨**、赵**罚款500元,对曹**、牛**罚款200元,经葛**出所进行民事调解,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以下确认:

原告牛**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3639.58元

营养费:250元(50元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

误工费:489元(35683元/365天5天)

护理费:210元(5天42元)

六、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牛**的经济损失共计513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因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将矛盾进行有效化解,本案中,原、被告在处理纠纷时均不够冷静,没有采取适当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发生了撕打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系二被告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4天的误工费,但原告住院天数只有5天,而2015年6月12日出具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一年前的人身损害出现误工情况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只有住院期间的5天;被告杨**抗辩主张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自己也受到一定伤害,花费了1200元的医疗费用和产生误工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杨**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和误工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另抗辩双方在撕打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经葛**出所调解,认为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庭审情况、结合昌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结果,及牛**、曹**、杨**询问笔录中所述当时现场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杨**、赵**在此事件中首先动手,之后才发生四人互殴行为,被告杨**、赵**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牛**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共受经济损失5138.58元,被告杨**、赵**共同负担3083.37元(60%),原告牛**自行负担2055.21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8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赵**负担15元,原告牛**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1613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农民。

  • 被告杨**,农民。

  • 被告赵**,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向利

  • 代书记员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