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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的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亲属杨*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现场时,被告来到现场,趁原告不备,向原告胸部猛打一拳。当时原告就感到呼吸困难,胸部疼痛难忍,后到昌**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九天。原告有一出租车,平时开出租拉客人,因被告殴打原告。无法工作,至经济受损,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83.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打架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发生,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6日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07月30日09时许,李**在安山镇九龙山市场对面,因交通事故将杨**的叔叔杨*碰伤,杨*子女到达现场后因给杨*看病事宜与李**发生争吵,后杨**将李**打伤。证实我与杨*发生事故,杨*侄子杨**将我打伤。

2、秦皇**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单据3张,共计2700.63元,住院9天,诊断证明1张:建议伤后休息五周,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明细一份。原告称:误工没有工资证明。护理是我媳妇护理的,是退休工人。

3、交通费300元,提交9张发票,去医院20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诊断时间的误工时间过长,对住院3张票据没异议。护理费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工资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没票据,不应该有,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入院出院复查次数为准,额外产生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不能超过100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07月30日09时许,原告李**在安山镇九龙山市场对面,将杨**的叔叔杨*碰伤。杨*亲属到达现场后因给杨*看病事宜与李**发生争吵。杨*侄子即被告杨**将李**打伤。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700.63元、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护理费333元(379)、误工费1295元(3735),共计4878.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其叔父杨*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打伤原告李**的事实清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在事发后不能冷静处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415.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初字第581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出租车司机。

  • 被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桤三

  • 书记员李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