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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刘**、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籍志国、被告刘**、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因强制医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鹏诉称,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刘**在昌黎县城关我承租的房屋内持菜刀将睡梦中的我砍成重伤。案发后,被告刘**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系病理性半醒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天津**委员会鉴定了刘**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睡行症,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大部分医疗费是被告刘**、侯**支付),伤情严重,头部四肢多处砍伤,造成左手肌腱骨断裂,阴天后左手疼痛难忍,气管切开手术至今呼吸困难,肺部引起创伤性湿肺,至今尚存咳嗽,伤情为重伤害二级,出院后休息至今还不能工作,并且晚上经常噩梦惊醒,大声呼救,影响正常休息,颈部刀疤明显对我形象造成很大影响,并且对以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出院后休息至今还不能工作。现已造成我经济损失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6087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2500元,打斗造成我手机两部、电脑一台损毁,价值5000元,鲜血喷溅墙壁、房顶,装修1000元,以上合计90487元。被告刘**无责任能力,其监护人父母即被告刘**、侯**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在第二次庭审中我提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由原来诉讼请求90487元,增加、变更为:医疗费7250.31(54250.31-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420(5520+9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1000元、营养费25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232090.31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刘**因突发精神疾病伤害了原告,致原告身受重伤属实。三被告为此深表歉意。对此三被告表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全力以赴做好民事赔偿工作。其一,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待开庭时,针对其相关证据,以具体质证意见为准。其二,刘**、侯**二被告做为刘**的父母、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受伤之初,倾尽全家财力,又找亲友筹借,为原告垫付了47000元费用,关于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给予承认,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请法院明查,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诉讼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载明:被鉴定人刘**,鉴定意见(1)精神疾病诊断:病理性半醒状态。(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二O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2、天津**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载明:被鉴定人刘**,鉴定意见(1)2013年9月6日,被鉴定人刘**在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睡行症。(2)2013年9月6日,被鉴定人刘**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3、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上载明:受检人姓名徐**。分析说明,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被他人用刀砍伤咽喉部及胸部致颈部、胸部皮下及纵膈内广泛积气,纵膈气肿较严重,其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重伤。鉴定意见徐**的损伤为重伤。2013年11月27日。

4、秦皇**医院诊断证明书13张,附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病案显示:病案号387657,姓名徐**,入院时间2013年9月6日,出院时间2013年10月22日,实际住院46天,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肢体外伤。

5、(1)卢龙**店发票2张,共计5091元,附用药明细。

(2)秦皇**医院医务科收据1张,2000元。

6、昌黎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徐**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9月至今因受伤在家休养,暂停薪留职。昌黎县**责任公司(章)2014年8月18日。附工资单,内容为:2013年6月实发工资2978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2932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2907元。

7、护理费收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今收到在医院照顾徐**费用5640元,共47天,¥5640元,收款人侯万花。第二次开庭时,增加护理费900元,是发生事故当天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原告给付抢救人员擦洗费900元,

8、交通费票据263张,共计3187元。

9、昌黎**住宿费票据25张,共计500元。

10、卢**电器商场收据一张,4100元。

11、昌黎县**有限公司收费收据1张,共计1000元。

12、一份租房协议。内容为,甲方:(出租方)赵志远,乙方:徐**,经双方共同协商就租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座落在一街前东花园65号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

13、秦皇**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02元。

秦皇**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46485.69元。

秦皇**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49.62元。

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15元。

挂号及诊查费收据2张,合计7元。

14、2014年9月22日辽宁省**有限公司蛇刘*刘家营至李*营段改建工程四合同段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到2012年11月在该单位担任测量员,工资每月3000元。

1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800元。

16、侯**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在医院所有的花销卖房卖地我也还。立字人:侯**。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相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但这个病历是一个复印件,应该提交盖红章的病历,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的鹏上面写的是朋友的朋,从法律上来讲不是一个人。与诉状中写的不是一个字,需原告完善一下。对13张诊断证明没意见,但上面名字也有朋友的朋。这13张诊断证明上都有休息期,且都很凌乱,究竟多少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证据5,卢**华药店的发票不予认可。都是药店的相关收据,原告应在正规医院治疗,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扩大治疗的损失。对秦皇岛第二医疗医务科收据没意见。对证据6,这两份证明不认可,原告如果是该公司的员工应提供原始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然不是该单位正规的工资发放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出具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证明,证明不了他是该公司的员工和他实际减少的收入,况且刚开庭时原告主诉其职业是农民。对证据7,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国家有相关的标准规定,我们愿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如果医院认为病重,医院应将患者放在重病房,这方面医院应该有相关票据。护理费增加9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认可600(500+100)元。对证据9,住宿费不认可。如果原告的父母去医院应当解决护理问题,原告已要求了护理费。昌黎不属于外地,如果是外地的话会有住宿费,本地不认可住宿费。对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电脑被毁损,仅是一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认可装修的花费。对证据12,租房协议没意见。对证据13没意见。证据14,一、误工时间不认可,这个时间太长,按照我们国家**安部GA/T521-2004人员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气管挫伤60日、裂伤120日,掌骨骨折70日、肌腱断裂60日,那么根据这个规定原告的损伤按神经损伤也就是6个月误工期。二、工资的标准3000元我们也不认可,误工损失有工作的应有以下证据: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而且这个章上原告自己当庭也没有说清楚,而且就这份证明而言,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它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曾经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10月到2012年11月在他们公司工作,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没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父亲徐**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明*家交现金47000元。徐**,2013年10月27日。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赵**的询问笔录。赵**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徐**的房东,今年九月五、六号的凌晨左右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都已经睡下了,但我被徐**那屋的叫声弄醒了。我听见那屋喊“开门、开门”,而且喊的语气比较急。然后我就去徐**那屋了,我隔着窗户问徐**那屋“怎么回事啊”,那屋里回话说“大伯,没事,我做梦呢”,说这个话的是跟徐**同住的一个小伙子,听着说没事我就回屋了,躺下没多久又听见那边有吵架的叫喊声,我又上那屋去看怎么回事,徐**租住的那个房是两个屋(一个屋住人,一个屋是厨房),到那儿以后看见徐**在厨房那屋,开着个窗户跟我说“大伯快报警,那个小子疯子,要杀了我”,我当时看见徐**身上都是血而且手捂着脖子,我说“我给你打110”,我就回屋穿衣服。不一会110和120的来了,我就跟他们进的徐**那屋,看见房内俩屋地上、墙上都是血,看见跟徐**一起住的那个小伙子在他们住的那屋沙发上坐着呢并且已经割腕了,这样120的就把徐**和那个小伙子陆续送到医院去了,110的警察把现场拍照后也走了,这我才回的我屋内睡的觉。徐**在我那住了1个多月了,那个小伙子也就住了4、5天,那个小伙子来了他俩都是一起住,白天徐**上班,晚上他俩在一起。他俩平时关系看着还不错。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是2011年和原告在秦皇**康公司打工时认识的,原告在富士康打工近四个月,随后到卢龙**桥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居住一年多时间。2013年到昌黎**公司工作,在该电器公司工作时一直居住在昌黎县城,发生事故前原告本人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精神,请求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昌黎城关居住仅一个多月,与法律规定的“一年以上”的期限相差甚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外也能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真实,不客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秦皇岛**鉴定中心做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伤残程度为九级。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原、被告对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2)、11、13、15、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1)并非是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8、14因被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且无固定职业,对其护理费、误工费按每月37元计算,其交通费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因该费用为原告亲友看望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亲友自行负担,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电器受到损坏,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赵**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91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2元(46天37元/天)、误工费13505元(365天37元/天)、交通费1000元、装修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8174.3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在昌黎县城关一街前东花园65号原告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刘**持菜刀将睡着的原告徐**砍成重伤。案发后,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刘**系病理性半醒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经天津**委员会鉴定,刘**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睡行症,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刀砍伤,顶后颅骨裂骨折。2、下唇刀砍伤。3、颈部刀刺伤,喉贯通伤。4、纵隔气肿。5、右前臂、左手刀砍伤。6、多发软组织刀砍伤。7、皮下气肿。8、创伤性湿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徐**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患有睡行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病理性半醒状态下将原告徐**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侯**明知儿子刘**有夜游症,对刘**负有监护义务,但还允许其在外留宿,对引发伤害事故存有过错,对刘**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依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且无鉴定意见加以佐证,可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71174.31元(118174.31元-4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侯**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1795号
  •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农民。

  • 委托代理人徐永夫,农民。

  •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农民。

  • 被告:刘**,农民。

  • 被告:侯**,农民。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学东

  • 代理书记员邵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