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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820黄*甲与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黄*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2014年春,被告没有取得原告同意擅自翻盖房屋,影响了原告采光。2014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家正在翻建的房子上阻止被告施工,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腿部导致原告受伤。经凉水河中心卫生院诊断“外伤后头痛头晕,外伤后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两天,并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86.21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13.79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累计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认可,但原告受伤是原告在跳被告家墙时自己摔伤的,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凉水河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一份;

证据3、凉水河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据4、凉水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三张;

证据5、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证据6、交通费收据一张。

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2至证据5,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针对原告的证据6,不认可。

被告未就本案出示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其他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如下效力确认:

原告出示的以上六份证据能够表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导致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并遭受损失等情况,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中与此相关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均系凉水河乡六珠坪村村民,被告与原告两家前后相邻居住。2014年5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以被告家翻建房屋影响其采光为由前往被告家阻挠施工,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经凉水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外伤后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1444.21元(其中医疗费986.21元、误工损失37元/天2天u003d74元、护理花费37元/天2天u003d7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天u003d100元、住院营养费5元/天2天u003d1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导致原、被告间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原告受伤并形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却并没有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鉴于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缺乏必要克制,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双方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甲人民币867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二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4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1820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农民。

  •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乙,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东

  • 书记员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