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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819王某某与黄某某、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自家翻建房屋的地基上见二被告前来阻工,遂与二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黄某某摸原告的大腿,原告对该被告说“你媳妇死了,你摸我大腿”,二被告听后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凉水河乡卫生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胸、腹部外伤后疼痛”,先后住院两天,并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17.27元、误工费74.9元、护理费74.9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累计1667.0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认可,原告家翻建房屋影响到了被告家人采光权,被告为了制止原告家该违法行为才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双方并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公公黄*甲当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殴打过原告;

证据2、凉**出所对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材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3、凉水河卫生院诊断书一份;

证据4、凉水河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证据5、凉水河卫生院门诊处方三张。

针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如果系被告所伤,派出所会作出处罚决定,该份证据不足以表明二被告殴打过原告;

针对原告的证据3至证据5,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未就本案出示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其他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如下效力确认:

原告出示的以上五份证据能够表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导致肢体冲突、原告受伤等情况,本院对这五份证据中与此相关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段某某均系凉水河乡六珠坪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居住。2014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二被告以原告家翻建房屋影响其采光为由前往原告家阻挠施工,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经凉水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胸、腹部外伤后疼痛”。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1475.27元(其中医疗费1217.27元、误工损失37元/天2天u003d74元、护理花费37元/天2天u003d7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天u003d100元、住院营养费5元/天2天u003d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却前往原告家阻挠施工,继而引发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并形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却并没有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鉴于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缺乏必要克制,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双方矛盾冲突的进一步激化,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85元,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二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黄某某、段某某连带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1819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农民。

  • 被告黄某某,农民。

  • 被告段某某,农民。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东

  • 书记员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