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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营一菜籽批发部,被告母亲杜**欠原告菜籽钱。2014年5月10日中午,原告在汽车站北门口内见到被告母亲杜**后索要所欠菜籽款,杜**不给,于是双方争吵起来。被告母亲杜**打电话叫来被告徐*。被告到场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就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将原告的耳环打丢一只。原告伤后被送到青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颧部挫伤,3、右臀、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徐*的违法行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671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11.85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母亲杜**也在青龙县中医院住院7天,共花了3000多元钱,所以对原告所要求的各项医疗费用等都不同意赔偿。原告称耳环打丢没有证据证明谁打丢的。被告承认打原告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

(2)原告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3)原告张*的医疗费票据一份;

(4)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两张;

(5)护理人员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6)交通费票据两张;

(7)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务科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营业执照不是本人的;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青龙县中医院住院,原告家在医院附近,不应该发生交通费用。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青**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2)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4年5月26日,青**出所对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2014年5月13日,青**出所对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2014年5月11日,青**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2014年5月23日,青**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7)2014年5月15日,青**出所对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原告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受案登记表没有异议,能证明报案人为原告;对青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徐*和杜**的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互相谩骂行为,而是被告到现场后就殴打的原告,原告和杜**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只是互相争吵;对张*、张*、董*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徐*、杜**的笔录均没有异议;对张*的笔录有异议,原告说跟被告母亲没有发生肢体接确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张*和董*的笔录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某

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花费情况,且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5)系原告丈夫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并未标明乘车时间和始发地及目的地,鉴于原告现居住地(青龙**城小区)距离青龙县中医院非常近,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乘坐公共汽车的200元交通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在青**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青**出所对徐*、杜**、张*、张*、董*等五人的询问笔录等7份证据,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和被告母亲是否有身体接触,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相互谩骂的行为等事实存有争议,但这7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打了原告以及被告因此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的事实,且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本院对这7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营菜籽批发生意,被告母亲杜**欠原告菜籽钱。2014年5月10日中午,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汽车站北门附近遇到被告母亲杜**,便向杜**索要菜籽款。原告称杜**欠原告37元菜籽钱,杜**称只欠27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徐*赶到现场后,也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枕顶部头皮挫伤,右颧部挫伤,右臀、右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7.15元、误工费2321元(13664元365天62天)、护理费2321元(13664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310元(5元/天62天),以上合计16509.15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徐*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徐*对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以被告母亲杜**也被打伤住院、也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母亲首先发生了争执,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租赁行业,即每年37635元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2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母亲被原告打伤住院,也产生了经济损失,因被告母亲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母亲受到的侵害和遭受的损失并不能抵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若被告母亲确有经济损失,可以另案起诉,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2114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志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徐*,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常松

  • 书记员董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