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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贾**、郭**、郭**、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法定代理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肖**,被告贾**法定代理人贾**,被告郭**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法定代理人王**,被告郭**法定代理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五被告在一起玩打架游戏,原告和五被告每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打”在一起。在游戏的过程中,原告的眼睛被五被告中一人用手中的棍子刺伤,原告的眼睛当时就流出血来,五被告见状,立即跑离现场。原告受伤后,立即被家人送往北**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等。在同**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治疗,后于2013年3月30日转到唐**科医院治疗,同时也曾到唐**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为给原告治病,原告花去大量医药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五被告在玩游戏时,混乱中被五被告中一人刺伤,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左眼球也难以保住,同时导致右眼球玻璃体混浊。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人及原告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对此五被告应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484.19元,并由五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郭**作为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责任人,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郭**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被告郭**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

被告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指正施害人是谁就是谁,是郭**儿子松*(郭**)扎的,谁扎的谁负责。

被告郭**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3月14日上午,在案发前,郭**与其他被告及原告玩耍,后来分拨玩,不让郭**参与。后来郭**与郭**一起玩,后回了家。案发时郭**没在现场,没看见谁实施了伤害行为;不是郭**实施的伤害行为,郭**也没有拿着棍子与其他人对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郭**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郭**在石头上坐着系鞋带,听见原告哭声,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眼睛让松源(郭**)扎了,松源是郭**儿子。

被告郭**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身体损伤是与他人在玩耍中突发形成的,有明确的致害人,郭**对原告没有损害行为,也没有共同致害的危险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郭**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

㈠、原告主张其损害结果是五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提供如下证据:

①2013年3月14日娄**派出所对郭*(郭*系原告郭**的爷爷)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3月14日,郭*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孙子郭满意(原告)的眼睛在当天11点左右被人扎坏了,听说是在玩耍时被郭**儿子松*用小棍扎的;当时郭*没有在家,是事发后郭**孙子(郭**)去家里告诉的;当时郭满意(原告)眼睛流血,后被其父母带到医院治疗;下午2点左右,郭**媳妇带着孩子去了郭*家里,说不是她家孩子扎的,她知道是谁扎的,但是没有说;郭*听说当时一起玩的有郭**儿子(郭永鑫)、老*儿子(贾**)和郭满意(原告),郭**孙子(郭**)在一旁着。

②2013年3月16日娄**派出所对郭**(小**)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3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在郭**家门口郭**(原告)的眼睛被贾**用石头夯伤,郭**、郭**和郭**都看着了。当时一起玩的有郭**、郭**(原告)、郭**、贾**、郭**和郭**,所有孩子都拿着棍子,贾**拿的是带刺的棍子,其他孩子拿的是小细棍子。当时玩的是抓人的游戏,孩子们相互对打,郭**(原告)与郭**是一起的,郭**与郭**是一起的,贾**与郭**是一起的,郭**与郭**打郭**,贾**与郭**打郭**(原告)。郭**没有打郭**(原告),郭**看见是贾**将郭**眼睛用石头夯流血了,流血后贾**跑到郭**家藏起来了,郭**(原告)走了,郭**、郭**也去了郭**家,郭**将郭**家大门关上了。贾**与郭**藏到郭**家洗衣机那了,郭**藏到郭**家窖那。

③2013年3月16日娄**派出所对郭**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3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在郭**(原告)家西边道筒子,郭**(原告)的眼睛受伤了。郭**当时自己在郭玉中门口玩着,不在场,没看见怎么受伤。后听松源(郭**)说是贾**用石头夯的。和郭**(原告)玩的有郭**、郭**、贾**、郭**,玩的游戏是打架,当时没有大人在场,郭**、郭**(原告)打郭**等,后郭**就跑了。郭**看见郭**、郭**(原告)拿棍子了,没看见别人拿什么。郭**(原告)的眼睛受伤后,郭**没有告诉过贾**。

④2013年3月16日娄**派出所对郭**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星期四上午,在郭满意(原告)家门口处,郭满意(原告)的眼睛受伤了。这件事是后来郭**告诉郭**的,但郭**没有说是谁打的。当时郭**没有跟他们在一起,而是在郭**家外与郭**一起玩着。郭**没有看见郭满意(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只知道和郭满意(原告)一起玩的有郭**,离的远不知道都有谁。

⑤2013年3月15日娄**派出所对郭**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昨天上午11点左右,在郭**家西边场地那儿,郭**、郭**(原告)、贾**、郭**、松*(郭**)和郭**在一起打架着,郭**与郭**(原告)是一起的,郭**(原告)拿着玉米秧着,郭**拿着棍子,但是没碰到郭**(原告),郭**和郭**也拿棍子着。郭**没有看清是贾**还是松*(郭**)将郭**(原告)的眼睛弄伤,好像是贾**,他拿着棍子和石头着。

⑥2013年3月15日娄**派出所对贾**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郭满意(原告)的眼睛是松源(郭**)弄的,贾**没看见是怎么弄的,是郭**告诉他的。当时一起玩的有松源(郭**)、郭**、郭**、郭**、贾**和郭满意(原告),贾**在玩土,郭**没有玩棍子,松源(郭**)拿棍子着。

⑦2013年3月27日娄**派出所对郭**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郭**小名郭满意,2013年3月14日郭**的左眼被棍子扎了,看不见东西,是被松源(郭**)扎的,是在松源(郭**)家门口发生的事。当时郭**、郭**、贾**、郭**和郭**在一起玩打架着,郭**、贾**、郭**和郭**拿着棍子,郭**没有拿棍子。郭**眼睛被扎后就往家走了。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①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的爷爷郭*到派出所报案,原告眼睛被人扎坏。证据③能够证明郭**看见郭**、郭**(原告)拿棍子了,听说是贾**拿石头夯的,玩的地点在郭**家胡同。证据④证明郭**也和他们一起玩,也拿着棍子着,但事情发生地点不属实。证据⑤笔录真实,没有异议。证据⑥贾**玩土不属实,郭**没有玩棍子不属实。证据⑦郭**没有拿棍子不属实,由于伤痛,导致他记不清。郭**也参与打架游戏了,郭浩然指认是谁扎的,因年龄尚小,说不清楚。

被告郭**质证意见:证据①是传来证据,是六个孩子共同做游戏,但不能确定谁是准确的致害人。证据②原告的伤是贾**用棍子扎的,后用石头夯的,笔录上没有记录用棍子扎,只记录了用石头夯。证据③部分不属实,第一郭**参与游戏了,手里拿棍子了,是她提议玩的游戏,发生地点不属实。证据④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郭**和郭**是一伙的,追打郭**,参与到游戏中。证据⑤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⑥同原告质证意见,但原告的伤是贾**所致。证据⑦原告指认是松源(郭**)扎的,在诉讼中通过原告陈述已经具有不确定性。该笔录是在原告治疗后做的,郭**参与游戏了,游戏是谁提议,谁和谁一伙,怎么对打,说的不详细,郭**拿着棍子着。不能拿该份笔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贾**质证意见:证据①认可。证据②有异议,贾**没有拿棍子和石头,其他情节不清楚,是郭**(郭**)扎的原告的眼睛。证据③不属实,贾**没有拿石头,郭**说她是听别人说的贾**用石头夯的不认可,事情发生后郭**到的现场。证据④没有异议。证据⑤有异议,贾**没有拿棍子和石头,没有扎到原告。证据⑥属实。证据⑦松源(郭**)扎的属实。

被告郭**质证意见:证据①没有异议,郭*在笔录中听说是郭**儿子扎的,根据实际情况,案发后家长调查了解经过,报案时间是当天,郭*作为家属,了解到的具体伤害人是准确的,与事实相符,是距案发时间最短的结果,真实可信。证据②部分不属实,郭**没有在现场,没有看到情况。该份笔录记载贾**用石头夯的,被告郭**法定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笔录遗漏了用棍子扎的事实,其遗漏可能性不大,而且后来的笔录中也说用石头夯的。郭**陈述郭**也参与其中不属实,拿着棍子也不属实,与后来郭**的笔录也是相互矛盾的。证据③基本属实,对于怎么造成的郭**不在现场,不做评价。证据④事后家长问郭**,郭**说不是听郭**说的是听郭**说的。地点有移动性,受伤现场还是走到看到的现场是不确定的,未成年的孩子对事实判断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证据⑤有异议。郭**打架不属实,郭**在之前和他们一起玩耍,案发打架的时候郭**不在场。案发后第一时间郭**到郭**家告诉郭**的母亲是松源(郭**)将郭**扎伤,这一事实是真实可信的,是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孩子年龄范围内能认知的结果。证据⑥贾**说郭**拿棍子玩不属实。证据⑦陈述属实。郭**受伤部位是眼睛,眼睛受伤,致害人位置是在前方,受害人能判断是谁将其扎伤,根据年龄情况,受害人有判断能力。陈述是最早形成的材料,真实可信。确实没有郭**,郭**在案发时已经不在现场,不是当事人有遗漏。原告在诉讼中将其他人列为当事人,是原告实现诉讼目的所采用的一种手段。

被告郭*澎质证意见:证据①没有异议。证据②郭**说藏起来的时候郭*澎已经不在现场了,郭*澎没拿棍子,没有分拨打的过程。证据③有异议,郭*澎拿棍子不属实,也没有打人。

证据④有异议,郭**没和郭满意(原告)一起玩。证据⑤有异议,郭**没有拿棍子,笔录中是瞎说的。郭**在石头上坐着,看见他们玩着。证据⑥有异议,郭**没有拿棍子。证据⑦郭**没拿棍子属实。其他也属实。

被告郭*涵质证意见:证据①没有异议,郭*是报案人,向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应当作为依据。证据②有矛盾,主要事实矛盾,说是贾**用石头夯的,不存在这一事实。当时事发时,郭*涵是听郭**说用石头夯的,郭*涵不在现场。证据③内容真实,玩是属实的,郭*涵在事发时不在第一现场,是听说的,其他的没有异议。郭*涵自己待着的地方和事发现场的是两个地点。见到郭满意的时候是在郭满意家门口。证据④没有异议。证据⑤郭*涵没有在事故发生第一现场,其他意见同郭**意见。证据⑥没有异议。事发时郭*涵在街上玩是属实,但是没在现场。证据⑦不属实。郭*涵不在事故第一现场,并且没拿棍子。贾**可以证实没拿棍子。但是派出所依法立案后调取的材料中,有明确的致害人,这部分笔录真实。

㈡、被告郭**主张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贾**造成,提供如下证据:

①2013年3月16日娄**派出所对张**(郭**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3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郭满意(原告)眼睛受伤,当时张**不在场,在里屋干活。听见郭*涵问贾**“你把郭满意(原告)眼睛打什么样了,”贾**说:“郭满意(原告)眼睛流血了”。张**就从屋里出来了,问他们干啥呢,郭**、郭*涵和郭**说贾**把郭满意(原告)眼睛给弄坏了。贾**说是别人让他打的,但是他不认识。贾**说是用石头夯的。张**让贾**去郭满意(原告)家承认错误,贾**不去。后郭**妻子(郭浩然母亲)就来张**家,张**告诉郭**妻子郭满意(原告)的眼睛不是郭**打的,贾**承认是他打的。不一会,贾**父亲来了,张**告诉他,贾**把郭满意(原告)眼睛打坏了,贾**的父亲当时没有说什么,就把贾**领走了。后来,张**又问郭*涵、郭**、郭**三个孩子,三个孩子都说是贾**用石头夯的。

②2013年9月26日在郭**小卖部,郭*(郭**姐姐)找郭浩然了解受伤情况的面对面谈话录音(当庭播放)。

③2013年3月22日在娄丈子幼儿园郭**与郭*(郭**姐姐)谈话录音(因技术问题未播放)。

④2013年3月20日郭*(郭**姐姐)与郭**在郭**家的谈话录音(当庭播放)。

⑤2013年3月23日郭*(郭**姐姐)与郭**在幼儿园的谈话录音和2013年6月10日郭*(郭**姐姐)找郭**在学校的谈话录音(因技术问题未播放)。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眼睛是被告贾**扎伤的,不是被告郭**扎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①张**是被告母亲,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对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证据②被录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录音是无效的,录音前是否有诱供或引导行为,派出所固定的证据效力比这份证据更具证明力。证据③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录音之前是否存在诱供行为。证据④同被告郭*涵质证意见。证据⑤事发后郭**告诉原告家属的是事实,不是自认为。

被告贾**质证意见:证据①有异议,这不合实际。是松源(郭**)把其他孩子叫到院子里的,他让贾**藏起来的,有郭**和子*在他家。证据②不属实,报案时受害人指认是松源(郭**)扎的。证据③-⑤不属实。

被告郭**质证意见:证据①有异议。证明中说找郭**了解情况,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了解事实应该有家长在场,孩子受环境影响,其陈述可能不符合事实。证据②取证程序不合法,应该被排除。对7、8岁的孩子进行录音,家长和监护人不在场,孩子不能明确表述事实。证据③录音家长庭前不知道,是偷偷录音的,是违反法律程序,录音内容与被告郭**家长询问结果完全不一致,录音不真实。证据④、⑤同以上质证意见,程序不合法,内容与派出所笔录矛盾。

被告郭*澎质证意见:证据①不属实,郭*澎和他们没在一起。证据②家长不在身边,孩子不能正确表达。证据③、④不属实。证据⑤不属实,郭松源(郭**)父母和姐姐把郭*澎叫出去,他姐问郭*澎是谁打的原告眼睛,郭*澎怕不让自己回家,是逗他们玩才那么说的。

被告郭*涵质证意见:证据①缺乏客观性。事发后原告家属向派出所报案,有明确侵害人,已经立案,证人和当事人某证据②程序不合法,与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证据比较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③程序不合法,与派出所依法调取口供不一致,没有证明力。证据④不属实,与第一被告录原告录音意见一致,录音过程有给糖吃等行为,程序不合法,多数是诱导的话。该录音没有证据效力,无可信度。证据⑤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㈢、被告郭**主张原告的损害与自己无关,提供如下证据:

①2013年3月27日娄**派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3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在郭**家门口,张**的儿子郭满意(原告)的左眼被扎瞎了,看不见东西。医生说左眼失明了,右眼视力也受影响。张**说是娄杖子村郭**儿子郭**用棍子扎的,当时张**不在场,是听郭浩*和郭**说的。当时,张**在家待着,郭**跑来她家告诉她,满意(原告)眼睛被郭**(郭**)扎流血了,在张**家的有郭**母亲、郭**、长海等人。后张**夫妇就往外跑,到外面看见郭浩*正往家走,满脸是血。郭*满管儿子,张**去了郭**家找郭**,郭**媳妇说不是他们孩子(郭**)弄得,是贾**弄得。回来张**就带孩子去了青龙医院,青龙医院说治不了,就去了北**院。在医院说左眼失明了。当时跟郭浩*一起玩的有郭**、贾**、郭**和郭**。到北京后,张**问郭浩*是谁扎的,郭浩*说是松源(郭**)用棍子扎的。事后,张**没有找过那几个孩子及家长。

被告郭**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这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贾**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认可。

被告郭*澎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认可。

被告郭*涵质证意见:事发时郭*涵不在现场,其他认可。

原告质证意见:笔录内容是真实的,贾**当时也在小卖部,好多人都知道是谁扎的。

㈣、被告贾**、郭**和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①原告、被告郭**、郭**提交的证据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本案当事人在不同环境下的陈述。在娄**出所的九份笔录中,有三份是对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笔录(即郭*、张**、张**),其余六份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笔录,该笔录形成时均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这些笔录在程序上合法。被告郭**提交的录音资料,均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私自录音,且有些录音过程中有引诱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对相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笔录与该录音资料相比,其证明力较强,本院对录音资料不予采信。②郭*、张**、张**均不在事发现场,其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均是传来于他人。郭*、张**称原告系松源(郭**)扎伤是郭**所说,是事发后,郭**作为在场人跑去送信儿告诉张**的;张**称原告系贾**用石头夯伤,经进一步核实,张**称原告的伤是贾**用石头夯伤,是事发后贾**、郭**到张**家里,在张**的询问下说出的事实情况。贾**向张**的陈述与郭**的送信儿相比,郭**所陈述内容没有外界因素的介入,更符合其亲身感知;且原告本人在派出所陈述也承认是被松源(郭**)扎伤,被告贾**、郭**在庭审中也指认是被告郭**将原告扎伤,始终未提到用石头夯伤。另在庭审中,郭**认为娄**派出所在询问郭**笔录中遗漏了用棍子扎的事实,郭**认为原告的伤是凤宝先用棍子扎的,后用石头夯的;对被告郭**该项陈述,原告本人不认可;而且娄**派出所做笔录时,郭**的法定代理人在场,其称遗漏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③郭**在娄**派出所的笔录中称听松源(郭**)说是贾**用石头夯的,对此传来之说,结合原告本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④原告主张是共同危险行为致其损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有明确的致害人;被告郭**、郭**、郭**、贾**、郭**均能指认具体致害人。因此,应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少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双方陈述,结合原告郭浩然受伤的部位在眼睛,位于前方,原告本人能辨认出致害人。本院认定原告损害后果有明确致害人,致害人是被告郭**。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上午,原告郭**左眼受伤,原告郭**回家后,被其父母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爷爷郭*到派出所报案。原告在青龙**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后,去往北**医院治疗,在北**医院治疗17天(2013.3.14-2013.3.30)后,转往唐**医院治疗16天(2013.3.30-2013.4.15)。后2013年6月17日在唐**医院治疗21天(2013.6.17-2013.7.8)。后经唐**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离、玻璃体出血、眼球萎缩(早期)、角巩膜裂伤缝合手术后,有诊断书予以证明。后经秦皇**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①原告郭**为柒级伤残;②不构成护理依赖;③其后期医疗费用(眼球摘除、更换义眼)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000元;④义眼费用3000-5000元/只,一年更换一次,直至18周岁;⑤其不构成医疗依赖。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4484.19元(医疗费25707.89元、护理费8785.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1183元、病历复印费和医寻服务费117.2元、交通费11762.8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更换义眼费用75000元、鉴定费用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原告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①医疗费25707.89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25095.27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25095.27元。②护理费8785.8元,包括两次住院,原告父母二人护理的费用,其中第一次住院原告父亲护理费85.6元/天33天u003d2824.6元,母亲77.1元/天33天u003d2544.3元;第二次住院原告父亲护理费85.6元/天21天u003d1797.6元,母亲77.1元/天21天u003d1619.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本院认定其母亲护理更为合适。原告母亲经营商店属于有收入的护理人员,但是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7.1元/天,护理费共计为:77.1元/天(33+21)天u003d4163.4元。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50元/天33天u003d1650元,第二次住院50元/天21天u003d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④营养费108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20元/天33天u003d660元,第二次住院20元/天21天u003d420元,因原告系学龄前儿童,且伤势比较严重,本院酌定营养费略高些,因此,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⑤住宿费1183元,有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⑥病历复印费和医寻服务费117.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⑦交通费11762.8元,其中从原告家去青**医院200元,青龙县到北**医院救护车施救费4000元,去秦皇岛评残两次共计1000元,去唐山5、6次,每次500元,去唐山复查6、7次,每次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偏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262.8元。⑧残疾赔偿金64648元,即8081元/年20年0.4u003d64648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更换义眼费用75000元,即5000元/只15年u003d75000元;鉴定费用3500元;以上费用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095.27元、护理费4163.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住宿费1183元、病历复印费和医寻服务费117.2元、交通费10262.8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更换义眼费用75000元、鉴定费用3500元,总计207749.67元。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因原告是柒级伤残,且年龄较小,左眼损伤势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①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是被告郭**的行为致使原告郭浩然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承担。但郭**未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本案中,被告郭**监护人是其父母郭**和张**,因此郭**监护人郭**和张**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②原告在受伤时刚刚满三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该对其进行监护。但是原告的监护人未能履行对原告的监护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害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监护人与原告郭浩然监护人责任划分比例为7:3。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监护人郭**、张**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病历复印费和医寻服务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更换义眼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424.76元(207749.6770%u003d145424.76),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5424.7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原告郭浩然法定代理人负担5814元,被告郭**法定代理人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民初字第1619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张志英,女,1968年3月15日生人,满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郭洪礼,男,1967年1月27日生人,满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贾山云,男,1970年12月15日生人,满族,农民。

  • 被告郭**,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李书凤,女,1982年2月15日生人,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守民,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王小红,女,1983年2月21日生人,满族,农民。

  • 被告郭**,学龄前儿童。

  • 法定代理人郭玉保,男,1971年12月12日生人,满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浦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克任

  • 代审判员张亚楠

  • 代审判员王秋妹

  • 书记员张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