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代翠伶、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代翠伶、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代翠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同村居住,系对门邻居。因闲事原告与被告代翠伶曾有芥蒂,2013年8月3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代翠伶发生口角争论。谁料,2013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代翠伶心怀不满,怒气难消,又带其女胡君蕊一起来到原告家后院,破口大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闻声出来与之理论,二被告不由分说,即上前抓挠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将原告头部、面部多处抓伤,满脸鲜血,原告毫无反抗之力。后双方被其它闻讯赶来的村人拉开。因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二被告的打击伤害,原告被家人送至隔河头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反应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隔河头派出所给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8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翠伶辩称,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无根据骂被告一天,被告没有和她理论,8月31日又指名道姓骂被告一家,无奈被告和她理论,原告骂的更凶,说被告扯*传闲话,被告找来证明人,证明人说没有传闲话,但是原告骂的更凶,又指名道姓骂胡**小时候的隐私,胡**上前和她理论,她就厮打胡**,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又紧追,撞击大门多次。更凶的是原告拿镰刀想在邻居家的院墙翻过行凶,被邻居家人拉走。以上事实给胡**心里造成很大压力,上学期间多次做恶梦,学习成绩由前3名落到十几名,又有轻生的念头。原告已侵犯个人隐私权,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个人精神损失费、名声费10000元,大门维修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8日原告在隔河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的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①、外伤反应综合症;②、面部软组织损伤。

2、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隔河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的收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08.80元。

3、2013年9月8日隔河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案号为2385),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代翠伶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记载的外伤反应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损伤不认可,因为没有仪器的检查;对证据2医疗费单据不认可,据别人说原告输液的药都是治疗脑血栓的药,是原告姑爷马某某委托大夫鲍某某治的。

被告胡**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隔**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日隔河**出所对原告黄**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因闲话而发生争吵、撕扯,原告在撕扯中受伤的事实。

2、2013年9月2日隔河**出所对被告代翠伶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是因说闲话而打架,原、被告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损害的事实。

3、2013年9月16日隔河**出所给原、被告进行调解的调解记录一份,主要内容隔河**出所就原被告的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个人说个人的理。被告代翠伶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在笔录中说被告胡**先打原告是不对的,原告的姑爷踹大门着。

被告胡**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1、本院依法在青龙满**镇派出所调取的三份证据,能够综合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因是否传闲话而发生争吵,后发展到互相撕扯,撕扯中原告受伤的事实。

2、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能够综合证实原告黄**受伤当日到隔河头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①、外伤反应综合症;②、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08.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二被告系母女关系。

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后院门口骂街,被告代翠伶在原告后院门对着的道边和别人打牌。2013年8月31日上午,原告来到邻居胡云家,被告代翠伶在其家中骂街,原告随后也跟着骂起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各自回家。中午时,被告代翠伶在原告家后院门前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胡**到场,三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撕扯中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隔河头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反应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13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8.80元、误工费259.7元(7天37.1元)、护理费259.7元(7天37.1元)、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合计23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原告黄**与被告代翠伶仅仅因为是否在村里传闲话的琐碎小事互相谩骂并发展到互相撕扯,撕扯中二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的起因中,原告黄**首先进行谩骂,引起争端,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名声费10000元,大门维修费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翠伶、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6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初字第111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女。

  • 委托代理人董士文,男,系原告丈夫。

  • 被告代翠伶,女。

  • 被告胡**,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廉海燕

  • 书记员杨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