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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354苏*与刘*、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刘*、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法定监护人周*,被告赵*、被告刘*法定监护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下午左右,原告苏*从自家出来,准备去村里小卖部买东西,半路遇见本村被告刘*,被告刘*张口辱骂原告苏*是大胖猪,原告质问被告骂谁时被告再次辱骂说:“就骂你是大胖猪”。因此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原告推搡刘*一下。随后被告刘*就跑回家中找到母亲赵*,赵*不分青红皂白,跑出家门和被告一起追上正往小卖部走的苏*,一边赶一边辱骂,追到跟前抓住苏*就打,苏*反抗时,被告紧紧抓住苏*的胳膊并用脚踹苏*的大腿,这时被告刘*用石块在其母亲的唆使下砸向原告苏*的脸部,当时鲜血就出来了。在众人的帮助下被送到村卫生所,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晚就被送到青龙**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伤后头疼,头晕。出院后原告苏*在凉水河乡清河沿村医疗点继续输液七天。此事赔偿事宜经凉**出所和清河**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5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2年9月9日下午,刘*和同村乙、丙三人在马路上玩耍,乙不小心踩到刘*的脚,刘*说“你这个大笨猪”,这时苏*路过,就以为骂她了,俩人发生口角,因刘*12岁,苏*14岁,苏*上前就掐了刘*的脖子,掐的刘*喘不过气来,后来又打了刘*几个嘴巴,乙和丙看见苏*打刘*,就跑到刘*家叫刘*母亲,刘*母亲匆忙从家中跑出,半路遇见被打的刘*,看见脖子被掐的通红,刘*母亲追上他们问事情缘由,这时苏*理直气壮的说:“就打她了,你能咋的?”正当争执时苏*大叔大婶(刘*丁夫妇)不分青红皂白,一把将刘*母亲搡在地上,腿部擦伤,还险些掉到大桥底下,刘*丁还破口大骂“你欠揍,找死”,刘*看见母亲被打,随手捡起小石子砸向刘*丁,却不小心砸在了苏*的脸上,脸上破了点皮,刘*母亲立即将苏*送到诊所包扎,并主动承担了医疗费,可谁知道他们还不依不饶,非要送到县人民医院,刘*丁说:“住院住得你们倾家荡产”,于是刘*大伯陪同苏*等人到了青**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已无大碍,无需住院,苏*母亲仍不依不饶,非要住院,并扬言说“出了事你们负不起责任”刘*大伯不但支付了检查费700元,又给800元现金,共计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苏*借机治疗皮肤费用要被告承担,出院后,还无理的要求赔偿费用。后经村、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交如下证据:

1、出示2012年9月13日青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2、出示青龙**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3、出示2012年9月13日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统一机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4、出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处方7页,证明原告在凉水河乡清河沿村门诊花费医疗费情况,但未提交相关收据及诊断证明;

5、出示2012年9月9日收款人为陈*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陈*车费情况;

6、出示车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费情况。

被告意见:对证1、证2认为不是原先单据、对证3认可无异议、对证4不认可、对证5认可无异议、对证6、认可30元,其余不认可。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交如下证据:

1、出示河北省挂号及诊断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2、出示河北省门诊机处收费收据7页,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证2认可。

本*对原告出示的证1、证2,证3、证5及证6从青龙返回车票30元,被告出示的证1、证2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4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刘*和同村乙、丙三人在马路上玩耍,乙不小心踩到被告刘*的脚,被告刘*说你这个大笨猪,这时原告苏*路过,就以为骂她了,俩人发生口角争执,乙和丙看见原告苏*打被告刘*,就跑到被告刘*家叫刘*母亲赵*,被告赵*从家中跑出,追上他们问事情缘由,这时原告苏*理直气壮的说:“就打她了,你能咋的?”,被告刘*用一石块砸向原告苏*的脸部,原告苏*的脸部破了皮,于2012年9月9日在凉水河乡清河沿村门诊进行包扎,于2012年9月10日到青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原告的伤为面部皮肤钝挫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原告出院后,又在凉水河乡清河沿村门诊治疗,但只有处方,未提交正式收据及诊断证明书。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赵*委托刘*大伯办理支付原告医疗费682.77元、车费390元、给付现金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凉**派出所、凉水河**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偿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母亲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被打伤衣服沾满血迹,更换新衣服费用共计1075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所掷石块砸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415.35元,其中医疗费2799.96(原告支付医疗费2117.19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82.77元)、交通费330元、护理费105.39元(35.13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3天)、伙食补助150元(50元3天),被告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苏*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苏*、被告刘*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对原告提出的村医疗点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交正式收据及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由被告赵*所致,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补课费、周*误工费、更换衣服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经济损失3415.35元,由被告刘*的法定监护人赵*、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390.75元(已付1572.7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苏*负担150元,被告刘*负担350元,此款由被告二监护人交付。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民初字第354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

  • 法定监护人周*(系原告母亲),汉族,农民。

  • 被告刘*。

  • 法定监护人赵*,农民。

  • 法定监护人刘**,男,汉族,农民。

  • 被告赵*,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合清

  • 书记员黄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