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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民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合漳乡槐丰村董**家门口,董**与董**因走路发生口角,后董**用带铁尖的木棍将董**头部、胸部打伤。原告受伤当日经涉县合漳乡卫生院救护车送往涉县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该患者主因1、锐器伤,左额颞部皮肤裂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左侧胸壁局部软组织内积气。2、慢性阻塞性肺气肿。3、两肺慢性炎性改变。休养十天,不适随诊。”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300元,医疗费3015.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一人护理。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涉公(合)行罚决字(2015)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涉公(合)行罚决字(2015)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伤害,是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但对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5.75元,根据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2、护理费422.2元,原告住院10天,由其妻子薛**一人护理,薛**为农民,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410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4、鉴定费200元,根据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5、交通费300元,根据涉县合漳乡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证明。除救护车费用外,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无法证明是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因原告是北**路局退休职工,工资收入并未因受伤住院而减少,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37.95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37.95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开车去地里拉白菜路过被上诉人家门前,被上诉人持棍子打上诉人时自己扑倒在地,不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殴打董**的事实,有涉公(合)行罚决字(2015)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董**上诉提出未对董**实施伤害,是董**自己摔倒所致,但对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董**的主张,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851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周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北**路局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海燕

  • 审判员李文华

  • 代理审判员刘勇

  • 书记员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