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都书林与被告马**、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马*、马**、马**、马**因与被上诉人都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马**、马**、马*、马**、马**、马**(以下简称六被告)母亲病故安葬,六被告找到安**(又名安**)管事,安**(又名安**)让冯**安排点炮人员,冯**安排都书林等人在六被告母亲出殡时点炮。当六被告母亲的灵车到达墓地准备下葬时,一枚两响炮响一声后,突然落在原告都书林面前,将原告都书林炸伤。原告都书林受伤后,因本人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冒用都海存的名字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邢**医院住院21天,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同一医院住院79天。被告马**在原告受伤后曾去邢**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3000元钱。原告受伤后六被告共给付原告9000元钱(包含马**给付的3000元)。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为:都书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都书林的护理期限为一百日(10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1人);都书林的误工日为一百六十日(1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冯**、安**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马*印在原告受伤后曾去邢**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3000元钱,可证实原告确是在邢**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邢**科医院的更名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更名证明、白根有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冒用都海存的名字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正规合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是:一、医疗费29988.5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建筑行业每天87元计算,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为5945.86元(13564元365天160天)。三、原告提交的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100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16元(13564元365天100天)。四、两次住院共计10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100天50元/天)。五、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40%=64648元。六、精神抚慰金按照七级伤残标准为15000元。七、鉴定费26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398.37元。

另根据,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都书林是由六被告委托的主管人冯**安排点炮的,而六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双方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已经构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常常是指遭遇人身意外事件,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被帮工人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被帮工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责任。另该条还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本案中原告都书林在帮工活动期间,遭到鞭炮的炸伤,属于意外事故,六被告也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故被帮工人即六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是一种善良风俗,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本案中原告在帮工活动中,作为成年人,自身应当预见到点炮具有一定专业性和危险性,对其自身是否具备相应经验及能力应作出判断,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认为以2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遂判决:一、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都书林损失101920元,除去六被告垫付给原告9000元的医疗费,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都书林92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原告都书林负担1275元,六被告共同负担20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马**、马*、马**、马**、马**(以下简称六上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2920元错误。被上诉人都书林的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40000元,后又增加至150872.51元,被上诉人并未请求其他费用,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审理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擅自扩大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对当事人的轻视和法律的藐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都书林提交的2013年4月3日的医院证明,只能证明其在邢**科医院住过院,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明证明没有盖章,是无效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违背了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一审原告主体不明确,判决上诉人赔偿92920元错误;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伤残鉴定程序中,一审法院始终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书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一审原告主体不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曾多次到医院看望答辩人,并支付部分费用,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至于更名证明,上诉人更是鸡蛋中挑骨头;关于司法鉴定书,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更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六上诉人提交了周**、牛现军、刘**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炮是都书林自己放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不予质证。都书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六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致都书林受伤的炮是谁放的。另查明,六上诉人对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过程中,因放炮致都书林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上诉人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过程中,都书林因放炮受伤造成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六上诉人承担。关于六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2920元错误的理由。经审查,都书林在一审期间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请求增加至150872.51元,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和扩大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六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根据办理丧事管事人员安**(又名安**)和冯**两人的出庭证言、加盖骑缝印章的邢**科医院病历、邢**科医院出具的加盖邢**科医院医务科印章的“姓名更正证明”、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票据,认定六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都书林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经都书林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六上诉人对都书林在为其母亲办理丧事过程中,因放炮致都书林受伤,并到邢**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马**、马**、马*、马**、马**、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25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马**,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清,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根,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印,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印,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希,农民。

  •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英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书林,农民。

  • 委托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子勇

  • 代理审判员陈志明

  • 代理审判员马静

  • 书记员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