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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王大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因与被申请人王大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是其本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证件,在庭审质证时,申请人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对此应当出庭作证。王**是被刘**撞倒而受伤,并非申请人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没有生活费、护理费(因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和与损害无关的全身检查及腿部照像而没有医院的清单,没有医院的诊断书,票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判决护理费和住院伙补助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两名审判员未到庭。王**超诉讼时效起诉,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算诉讼时效是枉法裁判行为。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项之规定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大鱼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刘**因道路发生纠纷,双方在互殴中江**致伤王大鱼,涉县公安局涉*(西*)决字(2011)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予以认定,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江**赔偿王大鱼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开庭笔录中显示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江**无证据证明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涉县公安局2011年5月17日作出涉*(西*)决字(2011)第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王大鱼起诉应从2011年5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的江**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72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帮平,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贵昌。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鱼,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俊英

  • 审判员左建阔

  • 审判员张静

  • 书记员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