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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杨**、吕江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吕**、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杨**系被告吕**、吕玉河母亲,原告与被告杨**经人介绍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原告在为三被告建房上梁时,吊梁*折断,梁掉下来将正在墙上干活的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涉**院治疗,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38641.1元(其中农合已报销14409.12元),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杨**护理,被告杨**垫付157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因原告与涉**院发生医患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将涉**院诉至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定中心鉴定,涉**院对原告采取保肢的医疗选择存在瑕疵,该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痛苦和经济负担;医院所应承担的过错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鉴定费为76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涉**院达成调解,由涉**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器具、维护、更换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所建房屋是以吕**、吕玉河父亲名义审批,现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邯郸**定中心鉴定,其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帮助完成(移动身体),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一处;鉴定费为1500元。2014年1月7日,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截肢价格:每件贰万伍仟伍佰元;3、该截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截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伍仟壹佰元;鉴定费为3000元。被告杨**一直护理原告至2012年3月份。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受伤,受伤后在涉**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诉讼;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与涉**院发生纠纷亦导致诉讼,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告与涉**院纠纷经法院调解处理后,因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予解决导致原告一直占据三被告房屋至今。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同居期间为三被告建房屋,三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建房具有的危险性,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231.98元;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护理费,邯郸**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吕**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帮助完成(移动身体),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注明吕**需长期护理,且原告安装假肢后可以完成移动身体;再者,根据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在证明其后续护理的必要性,故其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鉴定确定之日2014年1月7日止,按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4988.23元(1736天13664365);鉴定费12100元;赔偿金89199.6元(9102(20-6)70%];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根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宜每四年给付一次,每次为30600元(从2014年1月7日始给付);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4688.74元(1728天1366436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3708.55元。赔偿时应扣除涉**院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78427.1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1168.85元[(313708.55-78427.14)60%],被告杨**的护理费40729.95元(108813664365)及垫付款15700元一并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吕**、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误工费、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168.85元(扣除杨**的护理费40729.95元、垫付款15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3元,由原告承担5883元,三被告承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吕**、吕玉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141168.8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吕**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在村里举行了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商量,在上诉人杨**前夫生前批的宅基地建房,被上诉人也同意在同居期间新增房产,开始共同新建住房。2010年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该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在为自己建房时发生受伤,其损失三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本案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自己建房,被上诉人的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吕**自己承担。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发生伤害的时间为2009年4月7日,第一次起诉三上诉人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后于2013年5月21日撤诉,之后又于2014年8月29日起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吕**是在与上诉人杨**同居期间因建房时不慎受的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法律上讲双方不是夫妻关系,但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吕**与杨**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的利益而建房,被上诉人吕**因建房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吕**各项损失共计313708.55元,扣除涉**院应承担吕**损失的25%即78427.14元,为235281.41元,三上诉人应承担50%责任,即117640.7元,扣除杨**的护理费40729.95元及杨**垫付款15700元,还应赔偿61210.7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吕**在住院期间与涉**院发生纠纷导致诉讼,被上诉人吕**于2013年5月21日撤回对三上诉人的起诉,吕**与涉**院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处理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吕**又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三上诉人。故吕**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本案是当事人吕**与杨**同居期间共同建房身体受伤因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健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吕**、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吕虎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误工费、假肢安装、更换、维护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2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94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改珠,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河,农民。

  • 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河,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花生,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虎山,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一民

  • 审判员王双振

  • 审判员田莉

  • 书记员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