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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金**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30分许,在涉县辽城乡郭家村赵**家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将原告金**打伤。后原告被送入涉**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2、右脸颊皮肤挫擦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4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262.03元。

2014年5月22日,涉县公安局作出了涉*(辽)行罚决字(2014)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但对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供有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没有提交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违法事实清楚,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1、医疗费5262.03元,有涉**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u003d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299.52元(37.44元/天8天u003d299.52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961.55元。遂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961.55元。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金**负担16元,被告赵**负担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损害无证据支持。金**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一份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所谓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在仅有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的情况下,对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实属错误;二是一审认定金**住院治疗的伤情由赵**造成错误。金**提供的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中载明“赵**用手将金**的脸挖伤”,而金**住院病历中载明“金**的伤为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右脸颊皮肤挫擦伤及血压升高”,伤情明显不一致,也就是说即使造成了金**的损伤,也是脸部挖伤,并不是治疗的伤情,故金**就医的损失不应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辩称,关于证据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都是原件;关于打架的事实公安局都有记录,她也认可。希望本案给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金**提交其在涉**院的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其住院费为5262.03元。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与金**于2014年3月8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赵**用手将金**挖伤,经涉**院诊断为:1、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2、右脸颊皮肤挫擦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该事实由涉县公安局作出了涉*(辽)行罚决字(2014)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赵**称其没有打金**,同时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但其并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赵**将金**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金**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为5262.03元,有用药清单和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赵**虽然称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实际伤情不一,对金**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予承担,但并无证据证明治疗高血压与其他伤情具有可分性,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87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花。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

  • 委托代理人贾吉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虹

  • 代理审判员陈志明

  • 代理审判员马静

  • 书记员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