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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李*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李*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老漳村收柿饼时与被告李*和发生争执后,李*和用拳头杵原告的后脑勺,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涉**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790.42元。2015年1月5日涉县公安局作出(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和赔偿原告窦**医疗费等共计6290.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侵害事实。

2、涉**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鉴定花费。

3、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窦**在涉县固新镇老漳村收柿饼期间,与被告李*和发生争执,后李*和用拳头杵原告窦**的后脑勺,致使原告窦**受伤,经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窦**的损伤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在涉**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花去医疗费2314.42元。2014年12月1日,涉**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头皮挫伤;2、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1月5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固)行罚决字(2015)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和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收柿饼发生争执,被告李*和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2314.42元,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7258742、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误工费原告请求为每天3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87元(5天37.4元/天);护理费原告请求为每天2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87元(5天37.4元/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鉴定费20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损失共计3238.42元。被告李*和应对原告窦**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双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38.42元;

二、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承担20元,被告李*和承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涉民初字第491号
  • 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窦**,农民。

  • 被告李**,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宝琴

  • 书记员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