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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申金年、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申**、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杨**不服,上诉至邯郸**民法院,邯郸**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魁诉称,2013年9月14日22时许,二被告在涉县涉城镇步行街伐树,原告上前劝告,被二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2、鼻软组织挫伤;3、右侧背部软组织挫伤;4、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因原告报警被告申*年多次从原告手中抢取手机摔在石头地面,于道德法律不容。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原告的经济损失26955.07元。其中原告住院医疗费3865.07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650元,交通费700元,因受伤住院影响经销书报收入19500元(因学校开学是旺季每天损失1500元),摔坏手机价值800元;二、诉讼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第0253号、第0254号),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

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受伤情况;

3、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情况;

4、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住院和鉴定所花费用;

5、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个体户;

6、交通费票据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到邯郸鉴定两次交通费用;

7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工作人员和原告一起去邯郸进行鉴定事实;

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住院用药情况;

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证明一份、2015年6月26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告送达。

被告辩称

被告申*年辩称,1、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不是第一被告造成的。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当完全支持。3、原告也存在过错,阻拦别人锯树,在别人殴打原告时,第一被告阻拦,不让殴打,反而原告对第一被告殴打,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被告申金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郝*、孙*、张*、申*出庭作证:

证人郝某证词,见申金年打了杨**一拳,打在杨**胸口。在申金年打杨**之前,有几个人围着杨**推搡。申金年还朝杨**肚子的部位踢了一脚,但是否踢到杨**就不知道了。除此之外申金年就没有与杨**发生别的接触。

证人孙*证词,看见申金年去拦杨**和伐树的人,结果杨**不让申金年拦他,两人发生争执,申金年打了杨**胸口一拳,在申金年打杨**胸口一拳之前,就看见有一些人和杨**在推搡。打架时有四五个人,我都不认识,打原告的人我都没有见过,不是在市场做生意的人。

证人张*证词,看见申金年在步行街那拦架。

证人申*证词,看见一堆人在推搡。在人群中看见申**,问申**在干什么,申**说他们生气我来拦架了。

被告王**辩称,1、第二被告没有伤害过原告。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法律关系。3、原告所诉不是事实。4、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过第二被告关于原告的具体伤情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向第二被告送达过相关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未对第二被告处罚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申请调取了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用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殴打事实。

经质证,被告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申**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申**没有收到过处罚决定书,没有见过该决定书,也没有被告知进行了处罚,因此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对王**的处罚决定我们没有异议。对证2、证3因没有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视为没有该证据,原告住院的病历和诊断书与第一被告无关,不是第一被告造成的。对证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用药清单来证明原告的客观支出,否则不能作为原告的支出使用;鉴定费的两张票据无法显示对原告进行何种鉴定所支出,鉴定费应有正规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两个票据的章均是邯郸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门与原告所说是涉县鉴定的说法是不一致,且编号4250815的票据是不完整的,因此两份鉴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5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店铺,执照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不能证明原告有经营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前后已经不在步行街从事经营活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的证据。对证6有异议,这些票据明显均是连号和客运的发票,无法证明包车行为和实际支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的支出。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请法庭对迟延提交证据原因进行核实。对证7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求;另加盖公章与原告提交处罚决定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颜色大小均不一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仅是说在2013年10月29日陪原告到邯郸一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到邯郸二次的说法,交通费不能支持。对公安机关陪同原告到邯郸鉴定,因为没有向第一被告告知,也没有通知第一被告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就伤情与第一被告进行过核实,公安机关的违反程序的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对到邯郸的交通费也有异议。对证8用药清单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用药清单来源合法,因此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对证9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2014年12月4日的证明说第一被告拒绝签字,对拒绝签字的行为,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派出所没有向第一被告送达过处罚决定。2015年6月26日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交纳罚款应该有相关票据,本案并没有票据提交,事实上,第一被告也没有交纳罚款。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王**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公安机关对第二被告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因为只有本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做出治安处罚决定。其次在程序上,公安机关未向第二被告送达过关于原告的伤情情况,没有向第二被告送达过处罚决定书,所以该处罚决定无效。对王**的处罚决定,王**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该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盖的是紫色的章,不是红色的章请法庭核实,对申**的处罚决定我方没有意见。对证2、证3同被告申**的意见。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另外与第二被告无因果关系。对证4医疗费票据同被告申**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性。对证5、证6、证7、证8同被告申**的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无关系。对证9两份证明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字,对相关内容的表述不符合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被处理人拒绝签字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决定书上注明,仅凭该证明的表述不能够说明此事实。对2015年6月26日的证明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性。但是该证明表述不严肃,并没有说明时间、地点及经手人,表述模糊。原告杨**对被告申**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四个证人证言是假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王**对被告申**申请出庭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认为四个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被告王**无关,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伤害过原告。被告申**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不是第一被告打伤,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过错在先,在锯树人殴打原告期间,第一被告去阻拦,原告还不听劝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王*兵伙同其兄王*全、张**、张**、张**及另外两人在涉县涉城镇温州步行街伐树,原告杨**见状后上前阻拦,与伐树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申**上前拦架,也与原告杨**发生争执,被告申**将原告杨**殴打。原告杨**报警后,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出警。2013年9月14日上午10时,原告杨**到涉**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鼻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2014年5月30日,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涉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在涉县涉城镇步行街大名眼镜店至魅力女人门市一带的路上,杨**因阻止他人伐树,申**将杨**殴打。决定对申**罚款伍*元整。并向申**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申**拒绝签字,办案人员汤**、张**签字证实。后申**缴纳了罚款。同日,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涉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许,在涉县涉城镇步行街大名眼镜店至魅力女人门市一带的路上,因杨**阻止王*兵伐树,王*兵将杨**殴打。决定对王*兵罚款叁佰元整。后因王*兵外出打工,该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将原告杨**殴打,有原告提供的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虽辩称其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但从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和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已向申**送达处罚决定书,其拒绝签字,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截止庭审之日,被告申**没有向涉县公安局或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涉县公安局对被告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否认殴打原告,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卷宗内也不显示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06.6元(15410元∕365天12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1173.1元(35683元∕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摔坏手机价值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44.77元。因此次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杨**阻拦别人伐树而起,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申**承担原告损失的70%较为适宜即4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申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共计人民币451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杨**负担425元,由被告申**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涉民初字第01217号
  •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个体户。

  • 被告申**,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宝琴

  • 审判员贾学亮

  • 审判员李春艳

  • 书记员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