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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仙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儿子张**被告丈夫郝**酒后发生口角,原告去被告家中时,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报警后,河**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处罚。事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张*仙医疗费等共计9885.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1份及受伤照片;

2、诊断证明书1页两张;

3、住院费用清单2份;

4、病历两套;

5、收据7页17张;

6、鉴定检查支出的票据2页4张;

7、交通费票据5页。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到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张**与被告陈**伤害一案卷宗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陈*碧辩称,1、2014年2月5日,原告在涉**院和天铁职工医院同时住院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先后在涉**院、天**院、邯**医院检查治疗,过度开支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不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同样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涉县公安局河南店派出所对张**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2月3日18时许,原告张**儿子张**与被告陈**丈夫郝**酒后因原有纠纷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张**及其儿子张**到被告陈**家中与被告丈夫及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张**于2014年2月5日入住涉**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左耳鼓膜挫伤。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检查。同日,原告张**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耳外伤,鼓膜穿孔;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后头痛头晕。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446.02元。2014年6月25日经鉴定,原告张**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进行罚款300元,对原告张**罚款3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肢体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有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4446.02元,编号为5345189、5343496、009704067、5268043、5260044的票据因没有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或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486.2元(13天37.4元/天);护理费486.2元(13天37.4元/天);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630元(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98.42元。被告陈**应当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98.4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20元,被告陈**承担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涉民初字第290号
  •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宝琴

  • 审判员李红高

  • 审判员王斌斌

  • 书记员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