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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李*、杨**和康晨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李*、杨**和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平诉称:原告郝*平系涉**中门卫保安。2013年9月1日原告值班期间,晚上约22时50分,被告李*、杨**、康**,薛**(因其在逃原告保留对其诉权)四人,翻墙进入涉**中校园,用钢丝绳将一中门卫值班保安郝*平脖子勒伤,致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涉**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病;2、颈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的损伤经验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4日,涉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李*、杨**、康**予以行政拘留15天、5天、5天的处罚。

综上,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不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而且也造成原告精神损失,导致原告产生心理阴影长期无法正常工作。事后三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16、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55.13元、护理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265.1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郝**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郝**的身份;

2、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杨**和康晨阳伤害郝**的事实;

3、涉**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郝**住院天数和住院治疗的事实;

4、涉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郝**门诊治疗的事实;

5、涉**院住院收费收据和法医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郝**住院所用去的医疗费和鉴定费;

6、门诊收费收据和鉴定U盘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门诊收费数额和U盘价格;

7、涉**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郝**用药情况;

8、涉**院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郝**出院需休息治疗的事实和天数;

9、涉县**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郝**购买(六个核桃)营养品;

10、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应按份分担,本案被告应为四人。因此,原告请求不应全由三被告承担;2、原告起诉不实且数额过高应核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也不实;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4、诉讼费应按判决数额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康**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均口头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

被告杨**和康**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诉讼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对原告郝**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部分事实有异议,即用钢丝绳勒脖不是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门诊病历与原告郝**于2013年9月2日入院状况及9月2日以后的入院记录有出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交涉县统一门诊收费单据,仅预收票据不足以认定,鉴定时购买U盘所需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四份诊断证明有矛盾,应以2013年9月2日的病历认定原告郝**的伤情及休息时间,用于治疗脑病的费用应予以排除;对证据9的营养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且不符合护理费证明的要求,既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无上年度工资证明,该证据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符合要求。

被告杨**和康**对原告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另外,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提交上一年度考勤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晚上大约22时50分许,被告李*、杨**、康**(还有一违法嫌疑人薛**在逃)无视涉**学校规定,酒后翻墙进入涉县一中校园,被告李*用钢丝绳将该校门卫值班保安即本案原告郝**勒伤,后四人又翻墙逃跑。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后涉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对被告杨**、康**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2日,原告郝**到涉**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059.98元。出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病;2、颈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安神补脑液;3、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郝**的损伤经验伤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钢丝绳将原告郝**勒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当对原告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康晨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郝**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核定原告郝**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9.98元;关于误工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应为631.72元(37.16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涉**院的医嘱,本院酌定支持350元。原告郝**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91.7元;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郝**负担282元,被告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涉民初字第1589号
  •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郝**,农民。

  •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利平,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庆父亲。

  •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男,汉族。

  • 被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明未,男,汉族,农民。

  • 被告康晨阳,农民。

  • 委托代理人康永平,男,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高

  • 审判员陈宝琴

  • 审判员王斌斌

  • 书记员李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