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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红,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蒋**等人为陈**盖鸡舍安瓦时,由于陈**使用的铁梁存有安全隐患,发生断裂,蒋**从鸡舍顶摔下受伤。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胰尾挫裂伤;4、胸外伤;5、左侧肋骨骨折;6、右髋、左手软组织挫伤。蒋**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288.16元。2013年12月16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脾切除系八级伤残、胰尾挫裂伤行修补手术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蒋**腹部的损伤(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腹部的损伤(胰尾修补)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蒋**系农村居民,从事建筑业。陈**已为蒋**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平乡县公安局田付村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蒋**提供的照片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陈**使用的铁梁断裂,造成蒋**受伤而遭受损失,理应由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蒋**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6288.16元;2、误工费: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结合蒋**脾切除和胰尾修补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又因蒋**为从事建筑业人员,故误工费应为15660元(31755/365180天);3、护理费:蒋**住院16天,其护理费为594元(13564元/365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蒋**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800元;5、残疾赔偿金50102元(8081元31%20年);6、交通费:结合蒋**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为宜;7、评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444.16元,因陈**已垫付15000元,故其应再赔偿蒋**损失69444.16元。对于蒋**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其伤残程度较低,不予支持。对于陈**认为铁梁销售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属于陈**与铁梁销售者另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陈**认为雇主程**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因造成蒋**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铁梁断裂,且蒋**放弃对他的诉讼,故对此辩称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评残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444.16元。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原告蒋**承担200元,由被告陈**承担80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还此案。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实事认定不清,程序错误。2013年11月,陈**把盖鸡舍安瓦的活承揽给了段少军。蒋**系段少军雇佣,段少军是蒋**的直接雇主,段少军应该承担责任。陈**申请追加段少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造成蒋**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铁梁断裂,且蒋**放弃对段少军的诉讼,不采纳陈**的请求是错误的。本案认定陈**使用的铁梁存有安全隐患,平乡县公安局田付村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断裂铁梁是郑**生产的,且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时陈**要求追加焊梁者郑**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铁梁销售者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蒋**系成年人,对此事故其本人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让其承担责任,属于偏袒。一审诉讼时,原、被告的代理人系亲叔侄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明明知道没有纠正,让某一方回避此案,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主要辩称,其是一个农民,自实现农业机械化多年来从事建筑业。蒋**为陈**建鸡舍安瓦,由于陈**使用的铁梁存在安全隐患突然断裂,蒋**从房顶上摔下来致多处损伤。段少军也是靠出力干活的建筑工,蒋**和段少军都是陈**的雇工,其劳务报酬由陈**支付,段少军没有另外提成。陈**与段少军之间不发生承揽关系,陈**向段少军转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陈**出资购买铁梁,应按照合同法第157条、第262条,对购买的铁梁进行质量检验。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铁梁,陈**可以退货或要求重做,这种权力唯有陈**享有。陈**疏忽大意使用有安全隐患的铁梁,在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蒋**无权拒绝使用雇主的建筑材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与铁梁提供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蒋**与铁梁提供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蒋**不同意陈**把案子复杂化。一审两个代理人不是近亲属,而且不是同单位的成员,各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庭前互不知晓对方代理,互不联系,各自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和本人的声誉执著敬业。况且陈**的一审代理人没有任何不利于陈**的言词,一审法院准于其代理,程序合法,陈**对此挑剔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判决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在为陈**鸡舍顶棚安瓦过程中,鸡舍大梁断裂,致使蒋**从鸡舍棚顶摔下多处受伤,事实清楚。对自己因摔伤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蒋**提供了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行证实,对蒋**所受的损失,作为鸡舍所有人的陈**,应予赔偿。鸡舍顶棚大梁断裂是导致蒋**受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未准予陈**请求,未追加段少军为被告是正确的。陈**称其鸡舍使用的铁梁是郑**生产提供的,郑**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陈**所称属实,陈**与郑**之间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郑**主张权利。一、二审中,陈**没能举证证实蒋**对自己受伤存有过错,陈**二审请求判令蒋**承担部分责任,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代理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一审法院准予其代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邢民一终字第275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彬,农民。

  • 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峰,农民。

  • 委托代理人段邦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小双

  • 审判员尚好勇

  • 审判员解宝成

  • 书记员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