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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与王**、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黄**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黄**,被上诉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赵**系夫妻关系,王**、黄**系母子关系,二家系同村邻居。2013年5月22日8时许,在沙河市桥东办事处杜一村,张**在家盖房时,邻居王**同其子黄**过来以对方盖房将其家房顶出水口敲坏,并不给留出水口为由同张**及赵**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赵**与王**相互厮打,王**将赵**头部打伤,张**与黄**相互厮打,黄**将张**打伤。沙河市公安局据此做出行政处罚,给予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王**罚款500元,给予张**罚款300元,给予赵**罚款200元。赵**先后到沙**医院、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右侧髁突增生,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353.33元。张**先后到沙**医院、邢**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85.2元。上述事实有沙河市公安局4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医院2份诊断证明、沙**医院、邢**医院3份住院病历、邢**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1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黄**与原告赵**、张**厮打致原告受伤,应当予以赔偿。赵**受伤应计算医疗费11353.33元,误工费754元(13564元/年360天20天),护理费754元(13564元/年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共计13861.33元。张**受伤应计算医疗费2685.20元,误工费301元(13564元/年360天8天),护理费301元(13564元/年36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共计3687.20元,对原告二人总计赔偿额为17548.53元。因赵**、张**在打架过程中也有责任,并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二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并支付给原告赵**、张**10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张**共同负担50元,被告王**、黄**共同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赵**、张**故意破坏王**、黄**的房屋设施而引起,赵**、张**挑衅在先,王**、黄**最多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在邢**医院做的手术是右侧髁突增生,赵**是在2013年6月21日入院治疗的,而打架发生在2013年5月21日,赵**在2013年5月30日是治愈出院的(中医院有出院治愈证明)。赵**在出院后经过了麦收,其从事了大量的农活。再者赵**也没有提供右侧髁突增生手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治疗右侧髁突增生与本案有关。张**在邢**民医院的费用清单日期是2013年6月21日,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次检查与本案有关,其自身疾病的检查费用不应由王**、黄**承担。赵**在邢**科医院的疾病治疗是享受新农合报销的,这在赵**提供的邢**科医院付费清单中有显示。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一并由王**、黄**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张**主要辩称,上诉人王**、黄**称打架系因赵**、张**故意破坏其房屋设施而引起的,赵**、张**挑衅在先不是事实。赵**、张**并没有破坏其房屋出水口。王**、黄**的房屋本来是旧房,年久失修,水口自然损坏属于正常现象。王**、黄**无理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打人,存在主要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黄**称赵**在邢**科医院所做手术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赵**在邢**医院住院病历,对其入院治疗的原因,入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赵**勉强从沙河市中医院出院后,右侧头部一直肿胀不适。张**从沙河市中医院出院后,右手部肿胀不适。当地医疗水平较低不能确诊,张**到更高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在情理之中。赵**、张**所有医疗费均为自己支付,因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条件,根本不可能报销,这由其合作医疗证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张**家在盖房时,邻居王**同其子黄**过来,以对方盖房将其家房顶出水口敲坏,并不给留出水口同张**及赵**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黄**殴打张**,王**将赵**头部打伤,赵**、张**住院治疗。此有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医院、邢**科医院、邢**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沙河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给予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王**罚款500元,给予张**罚款300元,给予赵**罚款200元。有鉴于此,一审认定王**、黄**对赵**、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判令王**、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正确。赵**2013年5月30日从沙**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时右侧面部轻度不适。赵**2013年6月21日在邢**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一个月前患者被打伤右侧面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因右侧面部一直伴有肿胀不适,到邢**三医院就诊,面部CT检查,发现右侧髁状突病变,而来院就诊,门诊以右侧髁状突增生收住院。上述记录足以证实,赵**到邢**科医院治疗右侧髁突增生与双方打架有关,打架与赵**的右侧髁突增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黄**上诉称赵**经过麦收,其右侧髁突增生是另有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张**2013年6月20日在邢**民医院肌电图及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结论显示:所见肌肉:右拇短展肌插入可见失神经电位,轻收缩波幅增高。运动神经传导:右正中神经腕-拇指波幅减低。感觉神经传导:右正中神经传导减慢。提示:右正中神经中度损伤(拇指)。上述报告单内容可以证实张**在邢**民医院的检查与本案有关。王**、黄**上诉称张**在邢**民医院检查的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在邢**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付款方式显示为3,即新农合,其费用清单上的费别一栏显示为新农合。但根据赵**在邢**科医院费用清单显示,其在该院的医疗花费为8612.63元,其在该院的收费收据显示,其交了8612.63元。故王**、黄**上诉称,赵**在邢**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享受新农合报销,被报销的部分也被算在本案赔偿之中,没有证据支持。王**、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邢民一初字第290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粉。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利辉。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善敏

  • 审判员尚好勇

  • 代理审判员王龙

  • 书记员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