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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军海与薛树林等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端军海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端军海及其代理赵*、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宋**、原审第三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被告宋*明雇用第三人端军海(系被告女婿)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第一生产队施工打机井,在打井期间生产队委托原告薛**负责看护打井设备。机井打好后,经宋*明联系,由第三人杨**负责抽排淤泥,打井和抽井的费用由宋*明和杨**分别单独与生产队结算。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杨**在往机井内下放水泵时,原告和第三人端军海上前帮忙,原告与杨**一起往机井内放水泵。在下放水泵过程中,第三人端军海在没有发出警告的情况下合上电闸,将原告放在支架三角带上的右手指挤伤。原告受伤后先到邢**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8.9元,后转到冀中能**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挫裂伤并关节开放骨折伤、中指指背挫裂伤,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4509.64元。出院时医嘱:1、术后12—14天拆线;2、隔日换药一次;3、定期复查;4、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经东**委会调解,被告宋*明从应领取的打井款中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第三人杨**支付2000元,并将抽井款300元抵顶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宋*明的打井锥和第三人杨**的支架、水泵扣押。2012年12月,宋*明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宋*明的打井锥。诉讼过程中,经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工伤伤残拾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30.28元。

另查明,原告薛**系农村户口,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帮助第三人杨**往机井内下放水泵,第三人杨**并未明确拒绝帮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指被挤伤并造成伤残,第三人杨**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端军海进行帮工,第三人杨**也未明确拒绝,双方之间同样形成帮工关系。第三人端军海在帮忙合电闸时,没有核实安全发出警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第三人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人端军海、杨**责任大小的划分,根据端军海过错程度,酌定由端军海承担60%赔偿责任,由杨**承担40%赔偿责任。第三人端军海虽然当时受被告宋*明雇用打井,但是端军海合电闸造成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从事雇用打井活动中,而是发生在为第三人杨**从事帮工活动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计算,原告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日7日,50元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245.96元(12825元/年365日7日,12825元为河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71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鉴定、检查费930.28元。误工日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项,酌定为70日,误工费2459.59元(12825元/年365日70日)。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医嘱和可能的往返医院次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及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薛**以上损失共计23024.37元,由第三人杨**承担40%,即9209.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元,第三人杨**再赔偿原告6909.75元,由第三人端军海承担60%,即13814.62元,扣除其岳父宋**已经支付的2000元,第三人端军海再赔偿原告11814.62元。原告扣留第三人杨**的支架、水泵等设备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端军海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人民币11814.62元。二、第三人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人民币6909.75元。三、第三人端军海与第三人杨**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第三人端军海负担156元,第三人杨**负担10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端军海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在未深入调查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薛**在机井作业现场的主要职责是看护机井场地和现场,薛**到事发现场时水泵已经由上诉人和第三人杨**放好,不存在其所称的一手拿水泵,一手拿三角带的帮工行为。上诉人和杨**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当时现场只有上诉人和杨**,上诉人在应杨**要求去合闸时,薛**从上诉人身后到了现场发生了事故,本案是意外事件,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伤害,帮工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薛**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薜书林受伤应由队上进行赔偿,其当时没有让薜书林干活,是队上让他干活的。薜书林是在机顶上受的伤,第一天水已经抽完了,他是第二天受的伤,他在那儿抽水,也不知道他怎么受的伤。

宋**答辩认为,其当时没有在事故现场,不知道他怎么受的伤。其只负责打井。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宋**为沙河城镇东九家村第一生产队施工打机井,机井打好后,经宋**联系,由杨**负责抽排淤泥,打井和抽井的费用由宋**和杨**分别单独与生产队结算。2011年9月13日,杨**在往机井内下放水泵时,端军海帮忙合闸,在合闸过程中,将薛书林放在支架三角带上的右手指挤伤。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端军海在帮工活动中没有注意观察周边环境,进行合闸时也没有及时发出警告而造成在三角带旁薛**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薛**作为成年人也应意识到其手放到三角带上的危险性,对本案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其应自负30%责任较妥。一审认定薛**的各项损失共计23024.37元数额正确,端军海及其被帮工人杨**应对23024.37元损失中的70%承担责任,即应承担16117.059元,扣除宋**支付的2000元及杨**支付的2300元,还剩11817.06元,应由上诉人与杨**均担,即每人分别应承担5908.5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第三人端军海与第三人杨**互负连带责任”;

三、变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端军海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人民币11814.62元”为“端军海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人民币5908.53元”;

四、变更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人民币6909.75元。”为“杨**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人民币590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元,端军海、杨**各均担200元,薛**各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邢民一终字第476号
  • 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端军海,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赵毅,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 原审被告宋**,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 原审第三人杨**,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南和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小双

  • 审判员杨拥军

  • 审判员王龙

  • 书记员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