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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牛俊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为与被告牛俊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牛俊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国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被告牛**和原告米*国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牛**将原告米*国咬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15882.2元。2014年10月17日,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冀)公(宁)鉴(法活体)字(2014)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作出了曹(大)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米*国的损伤系被告所致。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咬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1588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将原告咬伤的事实;3号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欲证明原告的伤情;4号证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来回住院所造成的交通损失;6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为了对伤情进行鉴定所花去的费用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风辩称,对咬伤的事实被告不否认,但是有其理由,是在被告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将原告咬伤,是因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被告居*,因为原告在过道中挖沟堆土影响了被告的正常通行,为此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当时将被告摁在地上咬了被告胳膊一口,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自保一怒之下咬了原告,根据以上理由,被告方认为被告是在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咬伤的原告,并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方认为损失过高,并且原告方有过错,据被告方了解,原告在治疗咬伤的过程中也治疗了其他疾病,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只承担与咬伤有关的相关费用,并且对咬伤产生的费用原告自身应承担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被告牛**和原告米**因邻里纠纷两家发生争吵,后牛**和米**相互撕打牛**将米**手咬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宁**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日入院,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医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人咬伤。2015年3月12日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米**左手人咬伤在骨二科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休养30天。原告米**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副渔业13644元标准计算,共计误工36天,误工费应为13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天数6天,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1364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元。原告米**的伤情经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冀)公(宁)鉴(法活体)字(2014)4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米**损伤属轻微伤。”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大曹庄派出所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过程的调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曹(大)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大曹庄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行政处罚卷宗以及原告列举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医疗费花费3117.2元、以及出院后需休息休养30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20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不认可,认为票据上没有记载时间、地点,并且票据都是连号,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其余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大曹庄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650元医疗费收据、宁晋**药房出具的200元药费发票、宁晋县神乐堂大药房出具的66元药费收据,因原告在宁**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该院没有出具需转院治疗的证明和需医院外用药,原告也没有提供需继续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医院出具的病例取证5元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米**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7.2元,误工费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991.2元,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大曹庄派出所已调查确认原、被告在相互撕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咬伤的事实,且该局对被告牛**已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贰佰元,故被告牛**对原告米**的损失4991.2元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赔偿原告米平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9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米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米**负担103元,由被告牛**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775号
  •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米平国,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牛俊风,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拥军

  • 书记员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