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与被告岳**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岳**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岳**撤回对被告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岳**,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华
审判员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沈佩
书记员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