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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朱**开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夏**错车时,二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斗,被告朱**用木棍将原告夏**打伤。原告夏**住院及门诊费用10885.92元,住院2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8-12周。原告夏**系个体工商户容城县义泰建筑材料厂经营者,经营建筑材料加工业务。原告夏**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23天,其妻王**在河北**限公司工作。此案经容城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在八于乡南八于村朱**开车与骑自行车的夏**错车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朱**用木棍将夏**打伤。”2015年1月9日容城县公安局作出容*(八)行罚决字(2015)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年度报告信息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容城县公安局容*(八)行罚决字(2015)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于2014年9月2日将原告夏**打伤住院治疗,被告朱**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10885.92元(容**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误工费10208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出院休息70天,合计93天,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年均工资40065元的标准计算,40065元365天93天)、原告夏**主张其妻王**月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月收入4500元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夏**护理费268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23天,3500元30天23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3307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076.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朱**负担616元,原告夏**负担6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治疗的部位伤害是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且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也前后矛盾,不应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均为容城县八于乡人,由容城**派出所作出容城县公安局(八)行罚决字(2015)第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对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应予以驳回。首先八于乡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拘留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用木棍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被打伤后住进容**民医院,并由该医院出具了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等,被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证据充分;2、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完全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保证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上诉人称“南张派出所”是一审法院的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更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夏**提交其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手指是上诉人朱**打伤的。上诉人朱**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举证不能,且该证据字迹模糊,无法质证。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一审判决笔误进行补正,将判决书第2页正文第6行审理查明中“被告夏**”更正为“原告夏**”,第2页正文第20、21行中“容城县公安局南张镇派出所”更正为“容城县公安局”,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伤情为上诉人所致,提供了容城县公安局容*(八)行罚决字(2015)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上诉人朱**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认为容城县公安局(八)行罚决字(2015)第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主体有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更正,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被上诉人夏**住院治疗的相关记录,判令上诉人朱**赔偿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3076.92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保民二终字第879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星,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军,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静

  • 代理审判员张亚男

  • 代理审判员安晨曦

  • 书记员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