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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杨**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高碑店**上诉人的起诉已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应就该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谢**与杨**因责任田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杨**将上诉人的右手拇指咬成轻伤,杨**对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经高碑店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诉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高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判决杨**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547.14元。谢**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以判决赔偿过少,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由,上诉至保定**民法院,保定**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谢**的上诉。

上诉人谢**于2015年3月22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河北**人民法院起诉。称杨**对其故意伤害一案,上诉人所受轻伤经保定**定中心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原高碑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中以无证据支持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曾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杨**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谢**对该案应申请再审,故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上诉人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属于原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新的事实,上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u0026ldquo;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保立民终字第90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谢**,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赵庄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文英

  • 审判员王洛

  • 代理审判员冯志国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