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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与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邸月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月雷法定代理人邸恩祥、委托代理人邸学峰,被上诉人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因收购废品发生纠纷,2008年6月3日16时许,原告找到被告家理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2008年6月4日,经安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医院、任**医院、河北**医院、北**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2008年11月26日,原告因精神问题被送往河北**民医院精神科诊查,2008年11月27日,经河北**民医院确诊,原告患有性症状的躁狂症,同日入住该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

2009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邸**赔偿其损失。原告为证实其所患和被告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18日,经河北**鉴定中心鉴定,邸**的侵权行为是邸月雷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的诱发因素。2009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5.78元。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5日,保定**民法院作出(2010)保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13日,原告入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13年3月1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费用9605.77元,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5204.9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6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08年11月27日原告入河**六医院治疗,诊断为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经河北**定中心鉴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原告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的的诱发因素,上述事实有(2009)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0)保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打架是原告2008年所患性症状的躁狂症的诱发因素,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出院时原告所患病已治愈。

2013年1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并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此次患,两次患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两次患病间隔四年,第二次患病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原、被告依据两次住院病历及2009年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对各自有利的论述。原告2013年患病与被告2008年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属于司法医学问题,应当由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专业性的鉴定意见,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申请就所患与被告2008年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后撤回了申请,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二者存在关联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邸月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原告邸月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邸月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3日为收购废品发生纠纷,上诉人精神失常后诊断为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后经鉴定被上诉人邸**对上诉人邸月雷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的诱发因素。本案系上诉人加重后再次住院,诊断为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此次不伴有,前后的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事由,让上诉人在一审中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无奈申请鉴定,因上诉人常年服药交不起鉴定费,而撤回了申请鉴定。上诉人本次加重,与被上诉人殴打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上诉人的监护人也多次去鉴定中心出示第六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均认为,世界各国目前没有治愈的病例。(2009)安*初字第512号、(2010)保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本次邸月雷的加重与被上诉人邸**的侵权有关联,即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邸**在否认上诉人此次加重与上次殴打没有关联性,应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分配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所患病己治愈与事实不符。(2009)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出院后多次在河北省第六人民法院门诊复查治疗,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并未治愈。冀保精鉴字(2009)第158号鉴定意见书中第4页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事件(被打)发生后出现的精神异常表现符合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的诊断,目前已缓解。”上诉人2013年1月河北第六医院“病例小结与分析”中认定患,出现兴奋,话多、言语夸大……等症状。此“病例小结”已证明此次加重与上次被打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无需再让上诉人承担鉴定因果关系的举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无误。(2010)保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同时确认“邸月雷主张自己所患与邸**打架有因果关系,同样理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打架行为并不是上诉人所患原因,而只是其一种症状的诱发因素。所以上诉人反复强调的其加重与被上诉人无关。鉴定意见书是对上诉人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月住院情况和当时身体精神状况的评定,与上诉人现在的情况并不相符,河北**民医院作为治疗医院,该院的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回避单位,不适合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对此,该中心在一审中也给了明确答复。上诉人2009年1月份的出院记录中己显示其痊愈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按时服药。即上诉人的躁狂症已经痊愈,而其需定期复查,按时服药。在2013年1月上诉人的入院记录中,上诉人陈述其“出院后一个月即自行停药,生活如常”。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13日住院病历显示“患史自述的记录,并非医生的专业诊断,对此陈述的真实性和专业性,法院传唤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出庭接受质询,但医生并未出庭。综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与被上诉人有关,时隔五年上诉人再次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邸月雷提交2013年11月16日河北**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又进行治疗。被上诉人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本次住院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邸**2008年11月26日住院,被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2013年1月13日住院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上诉人邸**代理人依据艾**等主编的《常见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与防治》论述,主张前后两次诊断虽然名称不一致,但均属于“心境障碍”。该书认为“心境障碍包括双相障碍、躁狂症和抑郁症等几种类型。”因两次诊断涉及的精神病医学问题专业性强,前后两次诊断是否为同一病症、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通过司法医学鉴定作出权威解释。2014年1月9日,河北省**法鉴定中心因被上诉人邸**对2009年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主动回避。上诉人邸**再次申请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后以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其两次住院所患病症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邸**的侵权行为仅是上诉人邸**第一次病发的诱发因素,而上诉人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病发系被上诉人邸**再次诱发,其住院“病例小结与分析”为医生的个人分析,不能替代司法医学鉴定结论,故上诉人邸**主张其第二次患病系第一次病症的加重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邸**的上诉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邸月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保民一终字第122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月雷,农民。

  • 法定代理人邸恩祥,农民。

  • 委托代理人邸学峰,安新县城建局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玉春,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硕

  • 代理审判员赵鹏壮

  • 代理审判员徐超

  • 书记员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