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董**与薛**、保定**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保定**队站购票乘坐309路公交车,车牌号冀F,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任何车辆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该车司机与其他乘客发生争吵,当行驶至保定市总工会时,司机突然刹车,致使原告的头部和胸部猛烈撞击到前排座椅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薛**车队人员送到保**二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到保定**心医院、北**潭医院检查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2、右下肢瘫痪。期间医疗等各项费用原告已起诉三被告,经保定**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9544.60元。但原告右腿仍无知觉,不能下地行走,病情仍未治愈。2012年6月7日,原告在保定**心医院门诊花挂号诊查、检查费1609元。2012年7月6日,原告到首都**武医院花会诊费400元,住宿费72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在保定**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膨出伴突出。住院16天,花医疗费3396.3元。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向医院核实,主治大夫称:腰椎退行性改变和腰椎间盘膨出伴突出之所以写上,是因为检查时检查出了这两种病,必须写上,但此次住院没有对该两项进行治疗。与治疗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下肢瘫痪无关的费用为0元。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原告在保定**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下肢瘫痪,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30天,花医疗费1678.54元。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向医院核实,与治疗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下肢瘫痪无关的费用为289.04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在保定**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出院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低钙血症。住院34天,花医疗费14742.70元。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向医院核实,主治大夫称:低钙血症是检查出来的,必须得治疗,治疗此病的费用为55.77元。出院病例记载:原告颅内损伤后遗症-右下肢瘫痪,继续穴位注射治疗,医嘱高蛋白、高维生素饮食。诊断证明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针灸、按摩等),陪床一人。目前原告右下肢瘫痪,病情未治愈。原告出事故前在保定市新市区天龙汽车装具部工作,月工资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董**陪床,董**月收入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50元8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0天=4000元;误工费为2011年11月19日-2013年7月19日共计20个月的,计1900元/月20个月=38000元;护理费为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27日共计22个月的,计2000元/月22个月=44000元;交通费1370元为三次住院往返人员交通费及去北京会诊的交通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另,被告勇昌客运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营范围汽车客运,保定**总公司中巴分公司为其主管部门,原告事故中乘坐的309路公交车为该被告的运营线路。被告薛**2007年3月16日与被告勇昌客运队2007年3月16日承包了309路公交线路的运营权,并进行运营。保定**总公司中巴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保定**总公司为其主管部门。被告勇昌客运队与被告薛**2007年3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勇昌客运队,乙方为薛**。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8年;甲方为309路公交线路的有偿使用经营者,以该线路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双方合作的决策权;乙方自行投入运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的合作车辆每车每月须向甲方交纳1450元规费;车体广告由甲方负责办理,广告收入双方各得一半;乙方合作车辆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完全承担;本协议期限内因司乘人员的过错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运营中,309路公交车给原告出具的车票印有“保**总公司”字样,车身外喷涂“保定公**中巴公司”标识。以上事实,有(2012)保民二终字第598号判决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药费明细、住院诊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门诊费收据、会诊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乘坐309路公交车时,由于309路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薛**作为309路公交线路的实际运营者,理应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勇*客运队是309路公交线路的有偿使用经营者,按照合作协议对线路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收取规费,享有广告收益等权益,故被告勇*客运队对原告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309路公交车是由被告**业总公司隶属的中巴分公司管理的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其向原告出具的车票印有“保**总公司”字样,车身外喷涂“保定公**中巴公司”标识。原告董**乘坐该车已与保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薛**、被告勇*客运队,其对外均以被告保定**总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活动,三被告之间的承包、租赁经营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均不能作为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保定**总公司对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总公司辩称理由无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次起诉后原告右下肢瘫痪,伤情并未治愈,保定市**级医院检查等情况,故对原告本次起诉的门诊检查费1609元、会诊费400元予以支持。原告去北京会诊,路途较远,根据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等,本院对其住宿费7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三次住院费用中与原告伤情有关的费用3396.30元+(1678.54元-289.04元)+(14742.70元-55.77元)=1947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与原告伤情无关的费用289.04元+55.77元=344.81元不予支持。被告薛**辩称原告伤情是否为医疗不当造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医嘱要求原告高蛋白饮食,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元80天=4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至今伤情未愈,客观上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没有收入,故原告请求按受伤时其工资收入每月1900元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请求2011年11月19日-2013年7月19日共计20个月的误工费为38000元。原告伤情至今未治愈,故本院对被告薛**辩称的误工期间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中有陪床一人的意见,但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中均无出院后须专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本院支持三次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计2000元12个月365天80天=5260.27元。交通费1370元,鉴于原告右下肢瘫痪及保定市**级医院检查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309路急刹车导致右下肢瘫痪,至今未治愈,不能自由行走,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薛**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上次原告已提出,法院已驳回,但未提供证据,且上次的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勇*客运队、被告保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会诊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4832元。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原告董**负担1180元,被告薛**、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勇*客运队、被告保定**总公司连带负担239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董**和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董**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陪床一人,由于上诉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陪床一人的作用,即为护理,所以上诉人主张院外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二、即使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依据劳动法律规定每月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1.75天,住院期间为80天,因此住院期间工资应为7356.3元。

针对董**的上诉,薛**答辩称,一、原审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院外护理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第一次入院至第三次入院前时间段内,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其第三次治疗出院后护理费,被答辩人在本诉中未提起;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以其实际治疗天数计算,被答辩人三次入院期间,均存在仅在医院占用床位,未进行实际医疗情况。公交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对董**的赔偿责任;二、对于赔偿金额的理由,同意薛**的答辩理由。

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已证实虚假证言,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过度医疗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畸高,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现今身体状况因何原因造成未审清,未查明;五、原审判决误工费于法无据;六、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薛**的上诉,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保民二终字第598号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董**颅内损伤后遗症致其瘫痪,其出院时均未治愈,因此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是客观的,符合事实情况的花费,原审法院对医生的询问核实,仅是对用药和病例的情况了解,并非取证,因此医生不是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通过医生的解释,我们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对于用药和治疗经过了解,其解释能够说明住院治疗是因此次事故伤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该询问笔录与病例相互佐证,证明治疗合法;二、本次庭审病例中董**入院诊断及治疗过程中,均是对颅内损伤后遗症进行的治疗,其中产生了极少一部分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在调查核实后予以了扣除,因此不存在过度医疗;三、上诉人因为此事故瘫痪,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高;四、所有证据能够证实损失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事故损害及医疗花费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等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公交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薛**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公交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保定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公室关于社会办公交有关问题意见的会议纪要,证明:1、该条线路的实际主体为勇昌客运队;2、被上诉人未参与经营或从中获利。证据二为公交线路经营权营运合同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董**对公交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是因为客观情况难以取得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提交;2、对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不是本次审理确定的焦点,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予以质证;3、已经生效的(2012)保民二终字第598号判决已经明确了双方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对公交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薛**对公交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2、公交线路运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而合同期限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本案发生于2010年8月18日,该合同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保定**心医院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陪护一人。董*珍现由其姐董**护理,董**月收入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乘坐309路公交车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已经我院生效的(2012)保民二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经上次起诉,但董**的伤情并未治愈,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请的三次住院与董**的伤情有关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经核实已予以了扣除。薛**主张董**过度医疗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院外护理费问题,董**第二次及第三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均出具了明确的医嘱意见,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陪床一人。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欠妥。故对于董**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19249.31元(2000元9个月+2000元12个月365天19天=19249.31元)应予支持。董**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薛**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董**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并无不妥,薛**主张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被上诉人保定市新市区勇昌客运队、被上诉**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董**护理费19249.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上诉人董**负担500元,上诉人薛**负担3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保民二终字第8号
  • 法院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素珍,无业。

  • 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原为保定市309路车队队长。

  • 委托代理人杨素岚,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209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苑康,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新市区勇昌客运队,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大马坊乡院内。

  • 法定代表人李**,该车队队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娟

  • 审判员张晓清

  • 代理审判员王明生

  • 书记员孙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