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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妻子系同村,与被告并不相识。我在陶家佐村租房住时,找过被告妻子商量租房的事。2015年3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以我踹他家门为由,突然闯入我租房处,用我家的菜刀拍在我左脸部。后我被送到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54元,包括医疗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404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以原告踹其家门为由将其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住院2天,花医疗费1427.28元。2015年4月23日,满城县公安局对被告陶*作出满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陶*行政拘留五日。后就民事赔偿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提供数额为1427.28元的医疗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药用明细各一份。对超出1427.28元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故认定医疗费1427.2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5天,经查原告住院2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参照意见,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刘**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5天,未提供相关依据。刘**系农民,按河北省2015年农业职工年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2天)8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04元,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35498元计算,误工天数为35天,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系农民,按河北省2015年农业职工年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2天)84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物品损失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4元、误工费84元,共计1795.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1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理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有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4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4元、误工费84元,共计1795.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40元,被告陶*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满民初字第775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 被告陶*,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诚

  • 审判员刘大群

  • 人民陪审员范远征

  • 书记员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