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指使李*、付*等人在满城县中景华庭小区附近用铁管将我打伤,致我右肱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我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10月两次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此事给我造成损失共计187818.5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要求被告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张**,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被告张*,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大群
书记员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