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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经营者王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经营者王**)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农家院就餐,被院内撒开的狗咬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保**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被告王**作为农家院业主,依法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动物饲养人,依法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396.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经营者王**)辩称,我的狗从未撒开过,咬伤原告的狗并不是我的狗,而是野狗。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被咬伤后,我作为农家院业主,为了不影响营业和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我和儿子王*建开车将原告送到了保**三医院治疗,还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并给付交通费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傍晚,原告小姨刘*夫妇带原告和自己家的两个孩子和杨**夫妇带自家两个孩子在被告处吃饭时原告被狗咬伤。原告主张是被告的狗在被告的院子里将原告咬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坨**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4年9月4日接到一个自称刘**的报案,称2014年9月3日在东赵庄村聚心园饭店吃饭时,孩子被饭店院内的狗咬伤。提供9月12日找被告协商时录的光盘一个,证实被告自己承认有责任。被告对派出所证明不认可,认为时间是9月3日而不是9月4日。对光盘亦不认可,认为光盘声音听不清,即使在吵闹逼迫的环境下承认了有责任,也应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责任。原告提供其亲戚杨**出庭作证,证实因点好菜后,人没到齐,在院里等人时,原告被院里出来的一条狗咬伤。但不能说清狗的颜色和带不带链子。原告提供其小姨刘*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9月3日,点完菜后在院里呆着时,原告被狗咬伤,现场有两条狗,大小差不多,但也不能说清狗的颜色。被告为证实不是自家狗和不是在聚心园院内将原告咬伤,提供薛*、连**调查康*的笔录一份,康*证实狗咬人那天其和康**在被告处吃饭,出来解手时在楼外听到有人喊狗咬人了,看见聚心园门口桥那有一妇女和几个小孩,有一条小黄狗被赶跑了。聚心园的狗是灰色的,当时在离厕所十几米处拴着。提供调查康**的笔录一份,证实的内容与康*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提供自己绘制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平面图一张、照片3张,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里面有听说过的字眼。对照片不认可,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平面图也不认可,认为不是相关部门绘制的。原告伤后被送到保**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主张医疗费6448.23元,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病例本、用药明细各一份,保**三医院药费票据一张,保定**控制中心预防医疗门诊部药费票据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数额不认可,认为总数额是4843.23元,医保支付2795.98元,被告垫付1000元,原告实际花费为1045.25元,原告对医保支付2795.98元,被告垫付1000元认可,但提出医保报销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郭**护理,护理费为2028元,提供**限公司工业电池分公司证明两份,证实郭**是其公司职工,月工资3900元,因其女被狗咬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日-16日误工。被告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无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和4次打疫苗的交通费620元,提供定额发票57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潜伏期损失10万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为400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例、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农家院就餐时被狗咬伤无争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家的狗在被告院内咬伤,被告认可是野狗在其门口咬伤,结合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即使是在门口,也属被告管理的范围,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可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6448.23元,扣除医保报销2795.98元,被告垫付1000元,为2652.2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认定为(50元13天)6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充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为40065元计算,即为(40065元365天13天)142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远近、次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652.2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427元+交通费620元)5999.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999.25元90%)5399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潜伏期损失10万元,因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损害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经营者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5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28元,被告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经营者王**)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满民初字第156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女,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 法定代理人郭长秋,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南章村,系原告之父。

  • 委托代理人张银巍、韩蜜,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满城县聚心园农家院,经营者王**(曾用名王成),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坨南乡东赵庄村。

  • 委托代理人薛嬴,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利强

  • 审判员张金刚

  • 人民陪审员范远征

  • 书记员袁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