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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到我家中,因琐事我们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扎伤我面部。后我被送到满**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625.10元。诊断为头额部及左上臂下段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我误工10天。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6425.10元,其中医疗费1625.10元、鉴定费37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先用水果刀扎我,在争夺过程中划伤原告。原告存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各担一半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11日中午,原、被告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家。下午15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果刀扎伤原告面部。后原告被送到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鼻部皮划伤、左上臂下段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住院,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625.10元。满城**鉴定中心出具(冀)公(满)冀(法临)字(2014)621005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满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医疗费1625.1元,并提供票据三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称经营铁艺,据每天200元收入,误工10天。被告不认可,称应提供收入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住院2天,误工费74.88元。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74.88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称由妻子护理,妻子在饭店上班,每日30元,护理期间10天。被告称护理期间2天,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应按2014年度农业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妻为农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同以上误工费为74.8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称头痛多日,胳膊不能干活。被告不认可,认为达到伤残等级才有该项赔偿,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原告伤情,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5.1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2204.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被告致原告轻微伤,侵害原告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2204.86元,其主张6425.1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原告有过错,先用刀扎自己,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本案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2204.86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17元,原告唐**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满民初字第914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

  • 被告刘**,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

  • 委托代理人田新立,男,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诚

  • 审判员刘大群

  • 代理审判员张福关

  • 书记员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