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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袁*、袁**、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袁*、袁**、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范**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靳**及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就读满**验小学一年级。经与被告朱**协商,中午到其经营的“红领巾公寓”就餐。每月220元,上午原告放学后,被告朱**负责接原告到该公寓午餐,辅导原告写作业,看管原告休息,下午送原告上学。2012年11月12日中午,“红领巾公寓”的学生们在二楼吃完饭写作业。被告朱**先让写完作业的学生到楼下等候,准备下午上学。原告写完作业后来到楼下等候上学。这时同在该公寓的被告袁*玩飞镖刺伤原告右眼。事发后,被告朱**等人送原告到满**医院,因伤情严重,院方要求转院。但被告朱**并未立即送原告到保定,而是联系原告母亲并带原告到王**接上原告母亲才去保定。为此延误近两个小时,期间原告眼内容物大量外流,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在保定**医院作完手术后,第二天转院到北京**医院。经诊断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住院41天,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后多次复查。原告刚刚7岁,一眼失明,受到巨大精神伤害。后被告朱**支付医疗费等13810.34元;被告袁**支付17100元。原告在被告朱**经营的“红领巾公寓”就餐、午休,应当保证其人身安全。被告朱**未尽看护义务,原告受伤,其有重大过错。被告袁**、靳**作为被告袁*的监护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116.1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1166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即赔偿总额变为24909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袁*、袁**、靳**辩称:被告袁*在“红领巾公寓”进行委托封闭式管理,每月托管费380元。这是一种专项委托监护权转移。托管期间监护人是被告朱**,故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红领巾公寓”在管理中存在严重过失。事发时,老师没在场。事后了解值班老师在他处闲聊,放任孩子玩耍可能导致危险的玩具,未尽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公寓在管理上的疏忽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袁*自身没有过失,向无人地方投掷飞镖,原告追逐飞镖向天仰望,意外被扎伤。事发后,被告袁*第一时间向老师汇报,贻误治疗是公寓导致。被告袁*在其年龄内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救治义务。原告亦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在未分责的情况下,被告袁**从人道主义角度先行垫付17100元,已做到仁至义尽。公寓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后处置不当,扩大损害后果,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经营“红领巾公寓”,负责学生午餐、午休、写作业,接送学生上学。其未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系无照经营。原告和被告袁*均在该公寓接受委托管理。2012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在该公寓写完作业在楼下玩,等候上学。这时,被告袁*正玩飞镖,一扔飞镖意外扎伤原告右眼。被告袁*遂报告“红领巾公寓”工作人员。被告朱**立即将原告送到满**医院,原告花鉴定费200元、照相费50元、检查治疗费40元。因伤情严重,院方要求转院。后到保定**医院治疗,住院2天,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4日,支付医疗费4610.34元,以用药清单明细为证。后又多次治疗及复查,花医疗费3567.15元,以医疗票据为证。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原告到北京**医院治疗,住院41天。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该院又住院10天。在该院共住院51天。其间由原告父母二人陪护。在该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5415.96元、专家挂号费100元、支付住院明细病历复印费30元。后原告到北**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70元。到北京**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9.5元。到中国**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42.9元。到保定**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元、到保定**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元。2014年6月30日经保定**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开放性损伤致视力无光感,属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66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医疗费65412.15元。据本院查实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65149.85元。其中在满**医院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元、照相费50元,均计入医疗费。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被告袁**不认可原告在北京治疗的票据,认为无关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原告从2012年11月12日受伤至2013年4月18日在北京**医院出院,均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以二人计,护理期间为158天。原告父亲王*、母亲范**均在保定市满城鼎孚铸造厂上班,原告方提供2012年8月-11月考勤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王*工资3480元、范**工资2000元;2012年9月王*工资3360元、范**工资1864元;2012年10月王*工资3420元、范**工资1966元;2012年11月王*工资1260元、范**工资7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二人缺勤。所举证,被告袁**、靳**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平均日工资114元,范**平均日工资64.77元。故护理费为28245.66元[(114元+64.77元)15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787元,以车票为证,被告认可。原告另主张1200元交通费但没有票据,被告袁**、靳**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认定交通费278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3天,期间补助费为2650元,被告袁**、靳**认可,故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饭费4949.6元,以152张饭费票据为证。被告称以每天50元计算,陪护人员以1人计,多余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包括了生活费,故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非住院期间去外地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去外地保定、北京治疗,由父母二人陪护,非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合理伙食费应予赔偿。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从北京**医院出院,至2013年4月8日再次入住该院,2013年4月18日出院,即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和2013年4月18日出院后在北京、保定所花伙食费应予保护。经审查共计651.5元,24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它无依据不予保护。

原告主张2000元住宿费,但只提供三张在北京的住宿费收据,共计558元,被告袁**认可558元。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另没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但无医院证明,被告袁**、靳**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0元,被告袁**、靳**认可,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鉴定费1166元,被告袁**、靳**认可,本院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816元,按2014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9102元20年40%,被告袁**认可该标准,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袁某方称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据审判实践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尚年幼,一眼受伤,现为七级伤残,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应赔付其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3万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5149.85元、护理费28245.66元、交通费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去外地治疗的住宿费558元、伙食费651.5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1166元、残疾赔偿金7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4054.01元。

被告袁**已给付原告19100元。被告朱**已给付原告13810.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袁*为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均在被告朱**经营的“红领巾公寓”接受委托管理。该托管机构收取一定费用。此时原告的监护权完全临时转移给被告朱**。被告朱**在监护期间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袁*带飞镖这一危险玩具到托管机构玩耍,刺伤原告右眼,被告朱**明显存有过错,在管理中存在疏漏,放任学生携带危险玩具,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监管不力,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即204054.01元70%u003d142837.81元,因已付13810.34元,还应赔偿原告129027.47元。被告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认知范围内能预见玩飞镖潜在的危险,意外刺伤原告右眼,其自身存有过错,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袁**、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袁*无财产,其责任承担主体为其父母即被告袁**、靳**。其与被告朱**的委托监护关系则是监护权的不完全转移,因被告袁*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权的完全转移,故酌情承担30%的责任,即204054.01元30%u003d61216.20元。减去已给付的19100元,还需赔付原告42116.20元。原告主张赔偿总额为249098.11元,本院依法保护204054.01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29027.47元;

二、被告袁**、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2116.2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原告王*负担911元,被告朱**负担2888元,被告袁**、靳**负担1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满民初字第889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200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

  • 法定代理人王磊(系王某之父),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法定代理人范雅兰(系王某之母),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委托代理人韩立涛,男,满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朱**,女,成人,汉族,满城县人。

  • 被告袁*,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法定代理人袁启超(系袁某之父),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法定代理人靳俊茹(系袁某之母),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

  • 被告袁启超,即上述袁某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刘杨,男,保定市南市区永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靳俊茹,即上述袁某法定代理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诚

  • 审判员刘大群

  • 代理审判员张福关

  • 书记员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