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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因为琐事,被告李**用锤子将原告后脑勺砸伤,被告何*新用铁锨将原告拍伤,报警后满城县公安局方顺桥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原告被送往满**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派出所对被告何*新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李**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却拒不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72.4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7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占新共同辩称,事件的经过无异议,起因是原告方引起的,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满城县公安局出具满公(方)行政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被处罚人李**,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在满城县方顺桥镇东辛章村,因琐事,李**用铁锤将李**后脑勺砸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为轻微伤。同日,满公(方)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何占新,2014年1月22日14时许,在满城县方顺桥镇东辛章村,因琐事,何占新用铁锨将李**头部拍伤,又用木棍将李**右肋杵伤,经法医鉴定李**、李**伤情为轻微伤,李**受伤后入住满**医院。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1月22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11日。初步诊断脑震荡;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顶骨线样低密度影。出院诊断脑震荡,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回当地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五张,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计257.09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3815.4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伙食费按50元/日20天计1000元,被告主张医嘱显示原告用药七天,应按50元/日7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因无明确的医嘱记载;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100元/日天计算20天,被告主张应计算七天,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原告称其妻何*护理,其为农村家庭妇女;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按200元∕天标准计算30天,出院后又休息十天,原告称在保定**集团上班,并提供2014年工资表,被告不认可称应提供事发三个月前的工资情况,并附营业执照等;鉴定费300元,原告称无票,但实际花费了,被告不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称无票,但实际花费了,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付的诸项费用中,医疗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计算七天费用,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营养费无医嘱明确记载,不予支持;护理费2000元理据不足,应比照护理人员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000元理据不足,原告提供工资表为2014年度工资,不予采信,依法应比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300元,没有票据,但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定200元。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49元;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13664123020)750元;误工费(13664123020)7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7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何**连带赔偿原告李**7072.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被告李**、何占新各负担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满民初字第686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东辛章村人。

  • 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东辛章村人。

  • 被告何**,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辛章屯村人。

  • 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董秀峰

  •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