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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王**与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满城县满城镇政府、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田**、田**、田**、王**与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满城县满城镇政府、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田**、田**、田**、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满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王**,被告满城县满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田*成家有南北宅院两处,南院由家人居住,北院用于饲养鸡鸭和放杂物。2013年7月初的一天,田*成去北院喂鸡时发现院内塌了方圆五六十公分的空洞,其疑是抗日战争时期所挖的地道塌陷,便去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值班的村委会委员任红志说今年雨大,塌陷的地方挺多,村里管不过来,没关注此事。田*成回家后,用石棉瓦盖上了塌陷的空洞。此后一月雨水不断,8月4日晚又下了一场大雨。8月5日晨,田*成之妻赵**去北院取物,路经盖有石棉瓦的洞边时,因连日降雨造成空洞口小洞大,赵**不慎陷入洞中。由于赵**久去不回,原告田**去北院寻找其母,发现其母身陷洞中,在呼唤乡邻相救的同时,急忙跳入洞中救母,田**下洞用绳子绑上赵**腰部后,便失去知觉。后经乡邻们给110和120打电话,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才将赵**母女救出。经抢救田**脱险,其母赵**因长时间缺氧,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村镇领导要求解决,村镇的领导答复说对赵**之死无任何责任。原告认为,抱阳村的地道系抗日战争时期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部署,由抱阳村村民建造,该地道虽已多年未利用,但县、镇、村对该地道仍有管理义务。因县、镇人民政府对今年雨水过大可能发生地道塌陷、危害人身安全的后果估计不足,未对地道如何管理作出具体安排,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赵**之死和田**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抱**委会在原告田*成反映地道塌陷的情况后,既未向县镇人民政府汇报,也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潜在的隐患,以致造成赵**死亡和田**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村委会作为地道的建造者和所有权人,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田*成的抢救费4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74.32元,护工费37.16元,丧葬费19770,02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229.6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252392.4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田**的医疗费20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32元,误工费74.3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9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对本案所涉的空洞不具有管理义务,县政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该空洞存在于原告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田**对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对其自家院内的空洞具有管理义务。赵**的死亡及田**的受伤是因为田**家对空洞疏于管理造成的。原告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赵**的死亡后果是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的。原告家院内的空洞是何时形成已无从考证,县政府对此毫不知情。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城县满城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是抗战时期所挖的地道塌陷造成的地面塌陷缺乏事实依据。镇政府不是抗战时期所挖地道的管理人,没有管理义务。在此事件上没有任何过错。对抗战时期所挖、多年未利用、已经废弃的地道,没有法律规定镇政府有管理义务。镇政府也不知道这些地道在什么位置,安全状况如何。因而不可能预见哪里会有地道,哪里的地道会塌陷、危及他人安全、从而作出安排。原告田*成家发现空洞后,用石棉瓦盖上,到发生事故一个月的时间,一直未作出处理,才导致发生损害。而塌陷的地方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告应当进行管理,消除隐患。原告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不处理,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负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满城**委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院内的地面塌陷是抗战时期所挖的地道塌陷造成的。没有法律规定村委会是地道的所有权人。原告家从发现院内塌陷的地道以后没有做出处理,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对抱**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原告田**去自家的北院喂鸡时,发现院内塌了一个方圆五、六十公分的空洞,其疑是抗日战争时期所挖的地道塌陷,便去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值班的村委会委员任红志未给予答复处理意见。原告田**回家后,用石棉瓦盖上了空洞口。同年8月5日早晨,原告田**之妻赵**去北院取物,路经盖有石棉瓦的洞边时,因连日降雨,造成空洞表面口小实际洞内早已塌陷很多,赵**不慎陷入洞中。原告田**去北院寻找其母,发现其母身陷洞中,便急忙跳入洞中相救。田**下洞后用绳子绑上赵**腰部后,便因缺氧失去知觉。后经乡邻们给110和120打电话,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才将赵**母女俩救出。经抢救,田**脱险,其母赵**因长时间缺氧,抢救无效死亡。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政府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78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人田**、姚**的证言,证实抱阳村的地道是1941年为了抗日战争的需要,根据当时的县乡两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所挖的;其提供了被告任红志的录音光盘、河北农民频道关于赵**的死亡报道的光盘、现场照片等,证实赵**的死亡过程和抢救过程;提供了赵**的死亡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其被救治的过程等;还提供了田**的住院病历、药费票据等,证实田**的损失情况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建芳之死,是由于抗战时期所废弃的地道塌陷后所造成,而该地道的塌陷是因地质原因和历史原因等多种因素形成,何时塌陷,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法预见。出现坍塌后,即使需要政府部门来处理,三被告也有一个安排、部署、实施的过程,而在此之前只有靠利害关系人自己加强防范、或主动妥善处理以排除危险,直至不发生安全事故为止。但受害人在发现该地道塌陷后未及时做出妥善处理、在途经洞口时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存有主要过错。三被告在本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原告以三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本案涉及的地道属于历史遗留下的公共设施,受害人死于公共设施,国家和政府部门应有安抚或救助的义务,任何一级政府均可代表国家对受害方(原告全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补偿责任。故根据原告全家人的损失情况,被告满城镇政府可代表国家对原告全家人适当补偿10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城县满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田**、田**、田**、田**、田**、王**因赵**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田**、田**、田**、田**、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被告满城县满城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满民初字第113号
  •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

  • 原告田**,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

  • 原告田**,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

  • 原告田**,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

  • 原告田**,女,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

  • 原告王**,女,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抱阳村人,住该村。

  • 委托代理人薛赢,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满城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李**,县长。

  • 委托代理人魏新霜、王春霞,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满城县满城镇政府。

  • 法定代表人王**,镇长。

  • 委托代理人韩立涛,满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满城县**民委员会。

  • 负责人张**,该村支部书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兰涛

  • 审判员张金刚

  • 人民陪审员范远征

  • 书记员袁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