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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涿**语学校、马**、王**、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涿**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马**、王**、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定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法定代理人马学礼,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孟*,被告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15分许。原告正常上学,被前方正在打闹的俩被告绊倒在教学楼前,摔伤甚重,导致两颗门牙断裂脱落。事件发生后被告双语学校漠然视之,没有及时送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玩闹绊倒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双语学校对这起事件负有管理保护教育上的错误,尤其是没有及时送医治疗,同样难辞其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54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语学校辩称,原告黄**在我校受伤属实,但我校老师已尽到了管理教育相关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有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予以承担。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宏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如果承担责任,只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紫怡系双语学校二年级八班学生。2014年12月3日下午13点30分在学校教学楼门口受伤。原告先后在保定**心医院、北**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005.75元。另查,双语学校在财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告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在行走过程中,被前面相互打闹的马**、王**绊倒,对此,二被告不认可,认可原告从后面跑过来撞到二被告身上摔倒受伤。对原告受伤原因及过程,学校未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54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语学校证明、保险合同、名单、医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学校未完全尽到监管、安全教育义务,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双语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财险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王**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05.75元,交通费适当认定800元,营养费适当认定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到医院治疗应有人陪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日期,票据显示不同的日期为11天,故误工费按照11天计算,每天按照66.1元计算,合计727.1元。以上费用共计2832.8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其它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险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832.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涿**语学校、马**、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双语学校负担64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涿民初字第1143号
  •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现住涿州市。

  • 法定代理人许萍,现住涿州市,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现住涿州市,系原告大姨。

  • 被告**语学校,现地址涿州市诚信中路南侧。

  •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现住涿州市。

  • 法定代理人马学礼,现住涿州市,系被告父亲。

  • 被告王**,现住涿州市。

  • 法定代理人孟妍,现住涿州市,系被告母亲。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朝阳

  • 书记员苏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