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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常朝霞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广玺,被告常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付*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在先。事发当天,是原告夫妇来到被告家中拍桌争吵,原告先动手抓伤被告右脸部才导致二人抓打在一起,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脸部受伤后,为减少损失,我方没有去做法医鉴定,只是做了简单的门诊检查、拿药、自行在家中休养。同样是脸部受伤,原告却住院一周,明显扩大自己的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作为被告,保留对原告损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常朝*与原告王**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常朝*将王**面部抓伤。2014年12月25日,涿州市公安局出具涿公(义)行罚决字(2014)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常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另,该纠纷发生当日即2014年12月15日,原告被送往涿**医院入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22日,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1.头皮挫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2周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原告因该纠纷产生医疗费、复印费3395.49元,误工费780.36元,护理费2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酌定1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的事实已经涿州市公安局查明确认,并作出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且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35.97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涿民初字第333号
  •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祖广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常朝霞。

  •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付善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晓凤

  • 审判员赵芳

  • 代理审判员苏刚

  • 书记员王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