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崔**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冀**,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崔**手持铁锤子、铁棍子到原告家,进门就拆原告家的西院墙,原告见状便进行阻止。被告不听劝阻,用铁锤子击打原告后背、胳膊,手部,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到场后,打了120,原告被送至涿**医院救治。后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为原告占了我菜园子的地方双方发生争执,因为我没打,故我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英系原告蔡**弟媳。2014年3月9日17时许,蔡**报警,因菜园子归属问题被崔*英打伤。经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初查,认定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均到医院看病治疗。2014年3月14日,涿州**定中心对蔡**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6日,涿州市公安局出具涿公(码)行罚决字(2014)第0342号、第0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对崔**罚款500元,对蔡**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另,该纠纷发生当日即2014年3月9日,原告蔡**被送往涿**医院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22.65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116元,护理费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卷宗,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将原告蔡**打成轻微伤,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涉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自负其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52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蔡**,涿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崔**,涿州市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苏刚
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王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