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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晚,原告王**女友张*在金街观看演出。快要结束时,金街四楼健身俱乐部员工被告刘**在张*面前出言中伤原告,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刘**从身后追上原告就打,并用刀扎向原告的腹部及双腿,致原告受伤倒地,被告随即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将原告扎伤,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带来了巨大痛苦,经济上蒙受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它损失至今未予补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3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晚,原告陪同女友张*在金街四楼健身俱乐部排练,被告(张*同事)看见原告对其出言不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导致互殴,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扎伤。原告立即被送往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伤(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皮肤裂伤)。2014年1月8日,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其父王**一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复查时医生建议再休息两周。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造成其余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700元(3000元30天57天);其父王**误工费1750元(3500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原告另主张营养费2150元(50元43天);法医鉴定费费400元(无票据);精神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190元);病历复印20元;损坏物品799元。原告主张损失以上共计13669元。

以上事实,有涿州**出所对原、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两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交通费票据19张、原、被告劳务合同、原、被告工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用水果刀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鉴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支持500元为宜;交通费按票据支持190元;其余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涿民初字第994号
  •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住涿州市。

  •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住涿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松青

  • 代理审判员赵赛

  • 人民陪审员瞿强

  • 书记员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