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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李**、向阳中心校、平安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李**、向阳中心校、平安保险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宗*,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被告李**在返回上课途中摔倒,将跟在后面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有一颗门牙被摔掉,只剩牙根。因原告现在只有八岁并未成年,不能及时手术,医生建议保牙根治疗,待原告成年后再进行牙齿种植手术。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42.85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李**不当,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意外,监护权法定移转,李**不承担责任。二、学校自身设施安全存在隐患,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学校应负担全部责任。三、学校对学生有意外伤害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李**也是受害者,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学校设施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不能因为孩子在学校,监护人就有所改变,另关于校方责任险,请法院依法核实,予以裁决。

第三被告辩称,我们签的是平安校方责任险,非原告所诉意外伤害险;在该保险合同中,精神损失费属免赔范围,对精神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索赔的金额,应提供相应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被告李**均为涿州市**营小学二年级学生。2014年4月2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李**在返回教室途中摔倒,跟在其后的夏**因此被绊倒,致使右上前牙外伤。

另,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18.15元,鉴定费908元。2014年6月23日,涿州**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夏雨晴牙齿冠折(1根)治疗所需费用约为3000元。”

另查,涿州市**营小学无法人资格,其直属涿州市**心学校。该学校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平安校方责任险。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三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情经过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被告李**均为涿州市**营小学二年级学生,两人在返回教室途中摔倒虽系意外事件,但两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被告疏于看管和保护且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担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平安校方责任险,第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予以赔付。关于具体费用,医疗费、鉴定费、原告牙齿冠折(1根)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以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共计3926.15元。因原告尚幼,到医院就诊需人陪护,交通费必然发生,该次事故的发生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误工费本院酌定14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雨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5.15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涿民初字第1406号
  •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雨晴,女,汉族,2006年1月19日生,住涿州市。

  • 法定代理人王雪静,女,汉族,1984年8月13日生,住涿州市,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徐彩红,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汉族,2006年11月25日生,住涿州市。

  • 法定代理人李秋森,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住涿州市,系被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心学校(简称向阳中心校)。

  • 法定代表人宗*,该学校校长。

  • 被告中国平**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 负责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锁强

  • 代理审判员苏刚

  • 代理审判员赵芳

  • 书记员王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