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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场晕迷,被送到望都县中医院,后转到保定市**二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5.9元,并保留主张整颅手术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的基本情况;

2、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史**相撞,造成原告史**受伤的交通事故;

3、望都县中医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望都县中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史**受伤的伤情、救治过程、医药费情况,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枕部、左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支付医疗费99,949.9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

5、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史**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元;

6、原告史**之父史**、之母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寺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进而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7、原告律师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证人王**和孙**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史**相撞,造成原告史**受伤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当事人虽承认双方发生相撞,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原告史**受伤后,被送到望都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到保定市**二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枕部、左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9,949.9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5年1月29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史**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元。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史**现金12,000元。

另查明,原告史**之父史**,1935年8月27日出生,其母张**,193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人,分别为史小河、史**、史**、史**、史小会,均已成年。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是9,10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6,13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望都县中医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望都县中医院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律师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从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被告王**对该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史**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发生相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王**在向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明确承认是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其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撞的事故对方人的腿,撞了之后事故对方就倒了。该陈述与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枕部、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之伤情相吻合,故对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被撞击而损伤的部位和倒地的方式(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枕部左侧颅骨骨折)分析,被告王**关于“事故对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史**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王**称原告是酒后被撞,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史**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为99,949.9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其误工费应为13,664元/年365天/年117天(定残日前一天)u003d4,380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28天u003d2,179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u003d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5%u003d27,306元,鉴定费为1,128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5年2人5人15%u003d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以上共计149,682.9元。被告王**应承担其60%即89,810元,其已预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10元(已扣除其预付的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原告史**负担1,107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014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史**,河北省望都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河北省望都县人。

  •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桑占全

  • 审判员张盼

  • 人民陪审员吴进春

  • 书记员沈巧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