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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平诉被告雷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雷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酒后无故滋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雷*与王**等人在望都县侯陀村村北饭店喝酒,15时许,被告雷*酒后到饭店旁原告张*的修车摊撒尿,原告张*予以制止,二人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张*受伤。望都县公安局望*(治)行罚决字(2014)0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望都县高岭乡侯陀村村北,雷*酒后无故滋事,并对张*进行殴打,对雷*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伴头疼性质待查;左手小指皮肤挫擦伤;腰4-5间盘膨出、腰5-骶1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原告张*共支付医疗费3,182.3元。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护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主张500元。原告称,其与丈夫李**共同经营修车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维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原告及其丈夫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公安局对被告雷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税务登记证,本院依原告张*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被告雷杏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修理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雷*将原告张*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雷*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的医疗费为3,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1,245元,误工费为1,2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总计8,3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8,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雷*负担10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080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河北省望都县人。

  •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雷杏,河**苑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盼

  • 书记员刘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