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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固店卫生所、望都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肉体和精神损害,经济上也遭受一定的损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了被告;原告不能证明其肋骨是否骨折及骨折形成的时间与原因,原告曾与其他人打架,骨折并不能排除陈旧性骨折;原、被告争吵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而原告检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主张骨折系被告造成,原告应出示2014年6月11日的相关票据,2014年6月20日的票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于6月11日所致;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后接连几天劳动,并未住院,可见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可以由同村村民作证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曹**对原告曹**进行了殴打,致原告曹**受伤。2014年7月3日,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罚款500元整,当日,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通知当事人就民事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在望都县固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均花费医疗费24元;2014年6月20日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8元,经望都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7肋骨折。原告称望都县中医院让其住院治疗,因其无钱未住院,拿药后回家,票据丢失。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626元;2.误工费5,600元,原告称其在望都县黄庄希望予制构件厂上班,日工资140元,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日按40天计算;3.护理费3,000元,由原告妻子对其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0天;4.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失费2,000元,此事造成原告晚上做噩梦。被告提供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对曹**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7月3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提供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以后,原告没有受伤,还在地里干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原告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4张、望都县黄庄希望予制构件厂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曹**与被告曹**因琐事发生争吵,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对被告曹**作出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在望都县固店镇卫生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8元;2014年6月20日在望都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78元,被告曹**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望都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检查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治安案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35天。原告提供的望都县黄庄希望予制板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及原告的日工资为1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35天,为1,310.4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亦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3,664元计算35天为1,310.4元。交通费系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占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246.8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1.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4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望民初字第0734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 被告曹**,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红颜

  • 书记员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