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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会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会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的哥哥岳**在望都县西白城村南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叫来其村的几个人,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保**医医院鉴定为轻微伤。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哥哥岳**与被告张**在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赶到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921.9元,后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67元。原告伤情经保**医院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18元。事件发生后,望都县公安局黑堡乡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出具望都县公安局黑堡乡派出所调解终结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黑堡乡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望**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中**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一张、保**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保**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3,1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从事建筑业,按每天工资200元计算10天;4.护理费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陪护,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10天,并提供原告与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陈**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5.法医鉴定费818元;6.交通费400元,提供票据4张。以上共计7,687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黑堡乡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斗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188.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每天工资2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80元、鉴定费为8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治疗情况,以2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188.9元;⒉误工费370元;⒊护理费780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⒌鉴定费81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856.9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岳*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5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1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望民初字第0486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岳根会,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响宇

  • 书记员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