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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温*、邸*、张*、赫*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温*、邸*冰、张*、赫**、郭**、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邸*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赫**、郭**、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XX村工地见到被告温*、邸雁冰、张*、赫**正在打架,原告上前拉架时,被四被告持有的钢丝绳毛刺刺伤左眼。原告先后到河北**医院、邢**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420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其合法、合理损失;因被告张*先动的手,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因脚手架的归属发生的争执,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其雇主或工作单位参加诉讼。

被告邸*冰辩称,其未与被告温*发生矛盾,也未参与打架,原告的伤与其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邸*冰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眼部所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假设是在工地上受的伤,也不是被告张*所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

被告郭**辩称,其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不清楚都有谁参与了打架;其只是带张*、温*干活,但是不给他们开工资。

被告马**辩称,其不知道打架的事,不认识也没有雇佣邸雁冰、张*、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在望都县XX村新民居工地,被告温*、邸*冰、张*、赫**为脚手架发生打斗,原告张*上前劝阻时眼部被伤。被告温*对该事实无异议,称其因被钢丝绳勒住也受到了伤害,并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郭**,但未提供与被告郭**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邸*冰、赫**均称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张*否认造成原告伤害。被告郭**否认其与原告及被告温*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马**称不认识被告邸*冰、张*、赫**,否认与其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邸*冰、张*、赫**均未提供其三人受雇于马**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申请本院从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调取的望**出所对张*、胡某某、张某某、温*、邸*冰、张*、赫**的询问笔录、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温*提交的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卷宗中赵**、赵**的书面证明、照片、被告邸*冰和张*的证人沈某某、管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河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3日出院,当日转至邢**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再次到邢**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保定**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67.9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医医院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88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920元。原告主张其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52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此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31日),为28101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081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173元。原告之子张*甲1999年12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2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4204元。被告温*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再除以2,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邸*冰、张*、赫**均主张,由法院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伤及眼部,能下地活动无需其他人员护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营养费不认可;因不认可伤残鉴定标准,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马**称原告损失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定**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保**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张*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劝阻他人打斗过程中受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作为参与打斗人员之一,承认其与被告邸*冰、张*、赫**打斗的事实。被告赫**并未提供其未参与打斗的证据,故对其所持未参与打斗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望都县公安局望**出所出具的证明、望**出所对邸*冰、张*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邸*冰、张*均参与了打斗,对被告邸*冰、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温*主张受雇于被告郭**,被告邸*冰、张*、赫**受雇于被告马**的观点,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郭**、马**均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对要求被告郭**、马**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劝阻被告温*、邸*冰、张*、赫**打斗过程中眼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虽无共同的故意,但因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邸*冰、张*、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34767.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2012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当日转至邢**医院治疗,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计算30天应为11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003元。被告邸*冰、张*、赫**虽不认可伤残鉴定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六级,故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808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损害导致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3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张*甲199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2012年受到伤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个扶养人计算5年为6705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5元、误工费12003元、伤残赔偿金8751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173元,共计167074元。被告温*、邸*冰、张*、赫**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邸雁冰、张*、赫**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707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原告张*负担584元(已交纳),被告温*、邸雁冰、张*、赫**共同负担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望民初字第1436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又名张**,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温*,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邸*冰,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赫**,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被告郭**,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 被告马**,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望都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学骞

  • 审判员王丽丽

  • 人民陪审员陈金红

  • 书记员刘怡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