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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地方砸玻璃,并往里面泼尿,原告在里面睡觉时,被被告砸碎的玻璃伤到头部和胸部,后原告方及时报案,原告受伤后在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9752.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7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4200元,护理费37.43元42=1572.06元,以上款项合计15524.5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24.51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所谓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有先行过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并且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自己承担后果,同时其所治疗的花费与伤害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申请法院就原告所花医疗费与本案有无关系性的鉴定,庭下原告将提出书面申请,综上原告所谓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涞水**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其中有王某某笔录两份、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郄某某笔录各一份,上述笔录均是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砸玻璃、伤害到原告脸部及胸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被告砸玻璃的事实认可,但是并没有伤害到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由玻璃砸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去郄某某所居住的地方砸过玻璃,玻璃溅到原告脸上和胸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砸碎的玻璃砸到脸部和胸部并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派出所长的签字或办案人员的签字,只有一个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内容是禁不住推敲的,派出所是法人机构,没有自然人的感觉器官,不可能看到案件的具体事实,派出所的结论只能是经过调查得知,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就是派出所的调查结果,第一组证据都没有证实原告的伤害是玻璃划伤,派出所划伤的结论是从何得出的,结论本身缺乏依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并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三份证据,能证明原告被被告砸碎的玻璃溅到脸部与胸部受到伤害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的伤情。被告质证:1、本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害系钝性物体所致,如果是用玻璃划伤,这属于锐器,鉴定结论证明其伤害系钝器所伤,说明不是玻璃划伤。2、在案情摘要明确谈到用棍棒击伤胸部,说明伤害是由棍棒所致,但在郄某某笔录中明确表述被告并没有进屋殴打他,这说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而是另有出处。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若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提供的此鉴定书中,案情摘要为用玻璃划伤面部和用棍棒击伤胸部,但其检验的部位为面部,检查所见亦为面部的表皮划伤、表皮剥脱,鉴定书分析其损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其鉴定部位、检查所见与本院查明的原告受伤部位一致,结论系专业机构依法做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所花医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于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原告郄某某医药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又撤回该申请,故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共计8页,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后的伤情花费情况以及住院天数。被告质证:被告请原告出示病历,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19条,该条规定医疗费的认定应将医疗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综合确定,这是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方没有出具住院病历,不能证实治疗过程病情以及用药的关联性,因此有必要让原告出示病历,在诊断证明显示有高血压病症与本案没有关系,治疗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许多药品是治疗乙型肝炎的药品,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所用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出示病历,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且原告在庭下向法院提交了病历,但该证据中医疗票据费用明细所含治疗乙型肝炎等费用,明显与被告所伤无关,故本院对因被告所致原告受伤相关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关于乙型肝炎化验、治疗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的花费不予认定,其中开塞露用于大便干燥花费1.06元;胰岛素用于治疗糖尿病花费35.06元;复合辅酶用于治疗急、慢性肝炎等症花费1314元;奥拉西坦治疗老年痴呆等脑伤花费2816元;化验乙型肝炎、丙型肝炎、人免疫缺陷病毒、梅毒等花费200元;除去以上费用,本院认定相关花费为4646.16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涞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出让协议一份。

2、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年涞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占据的房屋属于被告,这是本案的起因,原告当时正在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本身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

原告质证:协议书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协议书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协议是否履行,判决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判决书已经生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涞水县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王某某,物权的对外公示效力仍以登记为准,即使被告王某某为该房屋所有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相关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涞水**社联合社签订了《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郄某某占用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给付出让金1510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郄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于2014年1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地方砸玻璃,原告在里面睡觉,被被告砸碎玻璃溅到头部和胸部受伤,后原告方报案,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住院42天,花去因被告所伤产生的医疗费4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4200元,护理费37.43元42天=1572.06元,共计1041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用4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572.06元,共计10418.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1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郄某某负担1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涞民初字第612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郄某某,男,193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宇平

  • 书记员韩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