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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24日1时许,原告杨**到被告家询问被告“为什么掐脖子”,正敲门时遭到被告斧砍,导致原告三处轻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已经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住院36天,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5992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尚有30992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9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检察院有口供,证明原告有责任,并不是被告主动打原告,而且被告也受伤了。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25000元,并且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剩余部分我不再赔偿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据(一)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二)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注射高蛋白共花费4000元整;(三)涞**医院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18176.2元;(四)保**医院出具的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65元和50.8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共计1015.8元;(五)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住院花费18176.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5)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受害者。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共25页。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涞**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四份证据被告均认可,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均是来自涞**医院,来源合法,内容清晰,认定有效。证据二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时许,原告敲打被告家大门,被告从南库房拿着斧子与原告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持斧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失血性休克,左胸壁锐器伤,左胸皮肤裂伤,左侧斜方肌、背阔肌层全层断裂,左侧第6肋骨骨折,鼻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颅骨外伤性修补术后。经保法医鉴字(2014)第303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另查明,原告杨**受伤后在涞**医院住院36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原告共计医疗费22176.2元,保**医院伤情鉴定费1015.8元,以上两项共计23192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共计22176.2元;鉴定费1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每天乘以36天等于1800元);误工费6027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186元,10186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216天等于6028元);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致原告轻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33020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25000元后剩余部分802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80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涞民初字第579号
  •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回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 被告李**,男,回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

  • 审判员刘东生

  • 代理审判员张静

  •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