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涞水县国**品有限公司、涞水县**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4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及其母亲孙**放羊至原西水北砖厂处,原告上到土堆赶羊时被512高压线击伤摔到土堆下。伤后即去涞**医院、北**医院就诊,后到保**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原告因电击伤造成和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50638.30元。该事故经涞**监局协调,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为原告垫支费用120000元。因被告间相互推脱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63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提交证据“保**五医院住院病例”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秦**天生智障,不能单独参加诉讼。
被告国网河北**电公司提出:原告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次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核实。
经法庭调查,原告代理人及原告秦**母亲孙**承认原告患有智障,同意由秦**母亲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患有智障,自身缺乏诉讼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秦**,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秦秀生,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二哥)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国兴兆烨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涞水镇西水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末山,职务:村主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玲燕
审判员鲍璇
书记员刘海帅